梁树宏律师
梁树宏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2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赣州专职律师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争取到二十余万应得款项

发布者:梁树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19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住广东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江西省市。

原告A(下称原告)与被告B(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220000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1月,被告承包到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中铁二十三局炸药库技防系统工程、中铁大桥局汕湛高速炸药库和怀阳高速炸药库、中铁四局韶新高速炸药库技防系统及防雷系统工程、广东省封开县一金矿炸药库防雷系统工程,被告雇请原告给其施工,完工后被告不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了解被告已从发包单位结清了工程款。201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被告推脱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当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多元,被告推说自己困难,原告同意减免部分款项,由被告支付22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不讲诚信,自出具欠条至今两年多时间,原告催收无数次无果。

被告辩称,本人雇请原告承做以上工程的防雷项目属实,但原告承做的韶关市气象局、罗定市气象局等防雷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导致至今仍未结清款项;原告承做的项目一直未向本人开具发票,其应先向本人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自己当时是在原告胁迫下向其出具欠条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1月,被告先后承接了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中铁二十三局炸药库技防系统工程、中铁大桥局汕湛高速炸药库、怀阳高速炸药库及中铁四局韶新高速炸药库技防系统及防雷系统工程、广东省封开县一金矿炸药库防雷系统工程,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作业。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B2018年11月27日欠A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该笔欠款在2019年11月26日前还清,如在2019年11月26日前未还清,余款直接转为借款”的欠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所承接工程的技防及防雷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自己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原告承做的韶关市气象局、罗定市气象局等防雷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原告要先向本人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因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被告所述的韶关市气象局、罗定市气象局等防雷施工项目并非本案欠款所涉项目,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承做的施工项目不合格,且原、被告双方事先并未对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付款,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期间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3.85%计算。关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8个月24天,劳动报酬2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9680元(220000元×6%/年÷12个月/年×8个月+220000元×6%/年÷12个月/年÷30天/月×24天=9680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共计8个月7天,劳动报酬22000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5812元(220000元×3.85%/年÷12个月/年×8个月+220000元×3.85%/年÷12个月/年÷30天/月×7天=5812元);上述(1)、(2)项,利息合计15492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110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劳动报酬220000元、利息11000元(截止2021年4月26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以劳动报酬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劳动报酬22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树宏律师,现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会计师职称,人力资源师。始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准则,为当事人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