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树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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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树宏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8日 30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树宏,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某某集团)、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小青、汤天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文佳担任记录,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宏、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景国际台商工业小区为被告江西城建集团从事钢管外架的搭建拆除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322470元,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已向原告支付了151000元,剩余171470元工资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1470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及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所交的押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景国际台商小区建设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宋某某个人承接、承建。2016年2月5日,被告宋某某与业主赣州煌新工贸有限公司、赣州华耐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赣州骏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宋某某雇请原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没有参与其中。原告证据中涉及的“宋某某”、“曾小清”等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上的陈庆明在起诉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赣0983民初16号】出具的劳务派遣付款15万元的《收据》,充分证明原告等人没有与我公司发生关系。另外,根据《协议书》“剩余的工资等施工单位和包工头起诉业主执行到标的款再支付”的约定,由于被告宋某某至今没有收到业主的执行标的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条件,人民法院因此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因合同内的承包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提供的收据其实是我方提供的,该收条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转账凭证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而顺景国际项目是在2016年以后才开工建设的,我方提供此份证据的目的是要求宋某某返还之前陈庆明交的保证金,因此这张收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也不能达到被告所辩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借条进一步证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与原告有劳务关系,如没有劳务关系,怎么会借款40万元发放工资,对工资表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是顺景项目的承包单位,当中写明“剩余的工资等施工单位和包工头起诉业主执行到标的款再支付”是基于原告及其他13名农民工对被告的信任才写的,但其没有兑现承诺。

被告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结算单原件中只写明“刘某某在顺景国际标准厂房二期所做工程量总计为322470元,已付78000元,剩余工程款244470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原告在顺景国际项目务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出具了此结算单,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244470元;对原告的证据(三)、(四),可以确认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后,因没有付清工资,原告等人前往赣州经开区劳动监察局投诉,经该劳动监察局调解,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将40万元转到劳动监察局账户,并要求劳动监察局按其提供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向原告等人代发了部分工资,其中向原告发放工资7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71470元,剩余工资部分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协议,可见,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是该工地的施工单位,被告宋某某为该工地的包工头,劳动监察局也认定被告江西某某集团为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否则不会要求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对原告的证据(五)、(六)《赣州顺景国际台商关于小区小型标准厂房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条都是上盖被告江西某某集团项目部章,被告虽然声称此章非其公司所出,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在顺景国际项目处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保证金10000元的收条是影印件,不是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的证据(一)2016年2月5日被告宋某某与业主赣州煌新工贸有限公司、赣州华耐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赣州骏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内的承包人被告宋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的证据(三)借条、劳务费发放单、协议书的三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条中写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借款40万元给被告宋某某用于发放顺景国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月利息按2%计算,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此借条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宋某某发放的,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否认被告江西某某集团不是顺景国际项目的合法施工单位,也无法证明原告只与被告宋某某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讨要工资的原告而言,其也无法得知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协议书中写明“剩余的工资等施工单位和包工头起诉业主执行到标的款再支付”明确了支付工资的主体为两被告,其对于起诉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江西某某集团与三业主(赣州煌新工贸有限公司、赣州华耐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赣州骏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顺景国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5日,三业主又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关于顺景国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业主将其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至建设局备案,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是三业主认可且经国家机关备案的顺景国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被告宋某某只属于实际施工方。2016年3月,原告进入顺景国际项目从事钢管外架的搭建拆除工作直至2017年12月结束,以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经2018年2月11日结算总计应得工资为322470元,已付78000元,原告还有244470元工资尚未取得。后因农民工工资一直未结清,包括原告在内的在顺景国际项目工作的13名农民工向赣州市经开区劳动监察局投诉讨薪,赣州市经开区劳动监察局联系到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及被告宋某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农民工进行调解,2018年7月21日被告宋某某向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宋某某向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顺景国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按月息2%计算,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8年7月27日,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向赣州市经开区劳动监察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工资发放表,委托赣州市经开区劳动监察局代其发放农民工的部分工资,其中向原告发放工资7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7147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写明双方达成和解,施工单位(江西某某集团)和包工头(宋某某)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农民工的工资其先按比例支付部分(详见工资发放表),剩余的工资等施工单位与包工头起诉业主执行到标的款后再支付,但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怠于向业主起诉,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属于顺景国际工程项目的合法真实的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宋某某属于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刘某某在顺景国际项目务工形成事实的提供劳务行为,因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目前尚有171470元工资未发放,原告因提供劳务而被拖欠的工资款依法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偿付责任,由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款利息及返还押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付工资17147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树宏律师,现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会计师职称,人力资源师。始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准则,为当事人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