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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张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永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镇东XX。
法定代表人:杨自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临沂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X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张XX与临沂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XX与上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报酬由上诉人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市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临沂市XX公司先后两次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张XX承担责任。
张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243.8元;3、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12.00元;4、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为原告缴纳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XX于2016年12月8日到被告上海XX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河北XX销售,主要负责承德市销售业务,工作地点为承德市双桥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上海XX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底,被告上海XX公司辞退原告。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6.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补缴保险等。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49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临沂市XX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9.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中的哪一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张XX自2016年12月8日入职以来,一直接受被告上海XX公司的管理与支配,由上海XX公司的杨XX发放工资,原告所从事的销售工作属于上海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上海XX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提交了原告与临沂市XX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和杨XX的在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临沂市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临沂市XX公司发放。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缺少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用工关系,且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关于原告二倍工资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向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具有对用人单位惩罚性质的补偿金,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按月推算。本案中,原告张XX2016年12月8日入职被告上海XX公司,原告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申请仲裁,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2911.14元(2266.67元+4827.00元+4500.00元+1317.47元=12911.14元)。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上海XX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750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经济补偿金7509.00元、二倍工资12911.14元,合计20420.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是否与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分析张XX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上海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海XX公司承德超市促销活动费用申请表、上海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张XX在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充分证明张XX工作中受上海XX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上海XX公司支付,能够认定张XX与上海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海XX公司虽然提供了张XX与临沂市XX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XX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所从事的保健品销售工作是由临沂市XX公司安排,工作中受临沂市XX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临沂市XX公司支付,故上海XX公司认为张XX与临沂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海XX公司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与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张XX仲裁时效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永辉律师,男,满族,河北承德人,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为11308200980533715。现任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8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