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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XX公司、承德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永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富强小区1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XX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XX、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承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承德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纳税滞纳金人民币18227.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经过:2013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包施工被上诉人开发承建的承德市XX一期室外地面硬化及园区内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方进行了施工,至2013年7月20日竣工。双方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上诉人向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冀080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03395.29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不服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上诉人向双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滦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上诉人工程款603395.29元及利息共计750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上诉人。2018年12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延期支付导致上诉人多支付纳税滞纳金18227.65元,向双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多支付纳税滞纳金18227.65元。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先行缴纳税费并开具纳税发票”,系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是商品买卖中的一般交易习惯,符合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法等法律规定;2、付款时应有发票,不能等同于先开发票后付款,而是强调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后,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三、一审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前应先行缴纳税费并开具纳税发票,即使在工程竣工之后对拖欠工程款发生争议,亦应按照己方认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由拖欠税费,而不能以双方因工程尾款数额发生争议为由拖欠税费,且双方发生的争议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并支付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近15万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纳税滞纳金不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符合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发票被视为付款凭证,从法理角度上,发票是收款的凭证依据,也是纳税依据,理应是收到款之后再开具。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上诉人在没有收到款项时,特别是在被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情况,如果先开发票,将会出现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合的发票,存在虚开发票行为。违法的事情,上诉人是不会作的。结合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不给付,致使上诉人只能等到工程款被执行回才能开发票给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多支付纳税滞纳金18227.65元,被上诉人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多支付的纳税滞纳金18227.6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市XX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发票有约定,在第五条约定付款时应该有发票,先开发票后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陈述的税款对应的施工合同是有争议的,在双滦区法院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工程款项进行鉴定,最终是双滦区法院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在2017年1月19日,送达日为2017年1月底,一审开具的税票,纳税额的额度不相符,申报的少了,应该以75万元交税。纳税额基本数额反映不出来,纳税所属期是2013年,假定退一步讲,应该在2017年二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期间作为纳税所属期,确定申请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在这个期间属于纳税所属期,不应该是2018年。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双方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3.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承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纳税滞纳金人民币18227.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兴宇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承建的承德市XX一期室外地面硬化及园区内道路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工程总价为XXX.00元,承包总价内包括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试验、检测、税金等全部费用(付款时应有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至2013年7月20日竣工,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00元。双方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冀080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603395.29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被告工程款603395.29元及利息共计750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因拖欠工程款延期支付导致原告多支付纳税滞纳金18227.6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多支付的纳税滞纳金18227.6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前应先行缴纳税费并开具纳税发票,即使在工程竣工之后对拖欠工程款发生争议,亦应按照己方认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时缴纳税费,而不能以双方因工程尾款数额发生争议为由拖欠税费,且双方发生的争议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并支付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近15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纳税滞纳金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多支付纳税滞纳金18227.65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程款数额产生纠纷成讼,本院(2017)冀08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经上诉人申请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在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前,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故,双方对纳税滞纳金的产生均负有责任,本院酌定纳税滞纳金18227.65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上诉人承担9113.83元,被上诉人承担9113.82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承德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承德市XX公司赔偿承德XX公司纳税滞纳金9113.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0元,减半收取12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0元;合计383.70元;由承德XX公司负担191.85元,承德市XX公司负担19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永辉律师,男,满族,河北承德人,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为11308200980533715。现任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8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