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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王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永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200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法定代理人:宋X(系王X母亲),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君泰财富XX。
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宋X、王XX、王X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王X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上诉人承德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王XX、王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改判死者王XX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王XX于2018年初,通过曹XX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力工工作,工资为计件,被上诉人与曹XX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不清楚,但王XX与曹XX不是合作关系;王XX死前工作的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且王XX通过曹XX受雇于被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与支配,虽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承德市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在仲裁庭审时,曹XX承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其通话录音材料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处购买沙子、红砖、水泥等材料,并由曹XX负责送货上门,已形成买卖关系。王XX长期在火车站揽活,其工作地点和单位不固定,事发当日,王XX是曹XX找的送货人,王XX受曹XX雇佣,工资由曹XX给付,受到曹XX管理,王XX与曹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XX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王XX等人由曹XX联系负责送货到新泰家园17号楼2单XX,王XX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宋X、王XX、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王X系宋X与王XX的长子和长女。2018年8月29日,被告公司联系曹XX,从曹XX处购买红砖、水泥、沙子,并由曹XX负责搬运,物料购买费用和搬运费用由曹XX一并结清。曹XX联系魏XX、曹XX和王XX一同到承德市运料。同日7时左右,王XX搬砖到604室后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8时15分死亡。王XX与曹XX、魏XX、曹XX是合作关系,大伙干活大伙分钱,干活和合作都不固定。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王XX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及支配,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制定及负责发放。本案中,王XX与被告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证实,王XX与其工友曹XX、魏XX、曹XX承担红砖、水泥、沙子等物料购买及搬运工作,物料购买费用和搬运费用由曹XX支付结清。王XX及其工友为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不固定单位或人员服务,且费用即时结清。王XX不受被告公司的用工管理及支配,其与被告公司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对被告公司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和依附性。综上所述,王XX与被告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请求确认王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王XX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宋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王X系宋X与王XX的长子和长女。2018年8月29日,承德市XX公司联系曹XX,从曹XX处购买红砖、水泥、沙子,并由曹XX负责搬运,物料购买费用和搬运费用已与曹XX一并结清。曹XX联系魏XX、曹XX和王XX一同到承德市运料。同日7时左右,王XX搬砖到604室后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8时15分死亡。2018年11月8日,本案上诉人以本案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XX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王XX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德市XX公司从曹XX处购买红砖、水泥、沙子等材料,并由曹XX负责搬运,物料购买费用和搬运费用已与曹XX一并结清。王XX等人由曹XX联系负责运料,被上诉人承德市XX公司与王XX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据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王XX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宋X、王X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永辉律师,男,满族,河北承德人,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为11308200980533715。现任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8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