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阳蒋武君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7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23民初194号
原告:王XX,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孙**立,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孙**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6800元;2、判决被告以2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6日,原告因购买口罩,与被告达成合意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共计34800元货款。2020年3月1日至3月2日,被告因无法按约定发货,双方经协商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2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立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共2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2月26日,原告因购买口罩之需,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合意后,原告向被告订购1.2万个口罩,单价为2.9元,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9000元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800元,共计34800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按约发货。2020年3月1日至3月2日,因被告未发货,双方经协商后被告通过微信分三次退还原告3000元、3000元及2000元,共计8000元,余下2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0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微信聊天中达成买卖合意,且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要求诉请的利息并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XX货款26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孙**立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00××××0919);
如被告孙**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孙X*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