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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陈X*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邵阳蒋武君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6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陈X*、王XX、王C、刘X*、雷**、王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湘052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检察员助理何X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X*、陈X*、王XX、王XX、刘X*、雷**、王XX及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述原审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0年7月15日和1983年4月,邵阳地区A煤矿XX(以下简称A煤矿)与原邵阳县A公社绍田大队先后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A煤矿对其矿井座落在原××公社××田大队(××黄花村)七、九队黄**的土地进行征用,A煤矿获得被征用土地所有权及永久使用权,按当时标准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了补偿。2009年5月22日,A煤矿(甲方)与黎**、黄**等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煤坪筛选出来的矸石由甲方无偿提供给黎**、黄**(包括枫江、吉利XX、西XX、东风XX)。2013年6月3日,A煤矿出具补充说明,终止2009年5月22日与黎**一方的煤矸石协议,原协议乙方再次转让另一方所需费用双方自行协商,原甲方不参与,A煤矿不再收取煤矸石费用。2013年6月3日当天,黄花砖厂罗X等人与黎**等人签订枫江矿井矸石转让合同书,甲方黎**、黄**将枫江矿井所有矸石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罗X、陈X*,转让金30万元。黄花村村支书罗**作为在场人签字。2014年6月19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破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A煤矿破产还债。黄花村××、××组部分村民认为A煤矿已经破产,煤矿原征用的土地应归原村民所有,煤矸石堆放地点位于村小组土地,煤矸石归属权为组内村民,要求砖厂取用煤矸石对村民进行补偿。砖厂认为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煤矸石的使用权,也同意通过协商对村民进行补偿,但双方因补偿金额存在差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5月以来,邵阳县XX厂取用位于黄花村××、××组土地上的煤矸石时,被告人刘X*、陈X*(7组组长)、王XX(6组组长)、王XX、刘X*、雷**与共同作案人陈X*(已批捕,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多次煽动村民以阻挡货车不准装运煤矸石、爬上施工挖掘机不准生产等方式扰乱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4日,邵阳县XX厂安排人员及机械工程车辆在A煤矿装运煤矸石进行生产。被告人刘X*及其子共同作案人陈X*等人前往现场,刘X*爬上施工挖掘机,砖厂当天被迫停止装运煤矸石。此后,被告人王XX、陈X*多次组织村民开会决定,砖厂未补偿到位即安排在家的村民前往砖厂施工地进行阻工。经价格认定,黎X1、黎X2、银文军等7名司机误工共计17个工作车次,损失为3400元。

2018年7月6日上午,邵阳县XX厂安排人员及机械工程车辆,准备在A煤矿装运煤矸石。被告人刘X*、王XX及共同作案人陈X*纠集村民前往现场,以身体拦阻货车、爬上施工挖掘机的方式阻扰生产,刘X*还对一名货车司机进行威胁,砖厂当天被迫停止装运煤矸石。经价格认定,挖掘机因阻工误工10个工作日,损失为12000元。

2018年7月7日晚,因XXX厂煤矸石不足面临停产,该砖厂安排人员及机械工程车辆在A煤矿装运煤矸石。被告人刘X*、王XX及共同作案人陈X*纠集村民,以爬挖掘机、身体拦阻货车的方式阻扰施工,砖厂当天被迫停止装运煤矸石。A派出所处警后要求双方以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因XX厂遭到多次阻工,影响生产,股东刘X1、陈XX于2018年7月11日、13日,两次约陈X*商谈补偿问题,双方就补偿金额问题仍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7月14日上午,XXX厂安排人员及机械工程车辆再次在A煤矿准备装运煤矸石进行生产,被告人刘X*及其妻雷**、被告人陈X*及其妻刘X*、被告人王XX及共同作案人陈X*纠集村民前往生产现场,依旧采取要老人爬挖掘机、用身体拦阻货车的方式进行阻工。A镇政府组织该砖厂及村民双方进行协商,并告知村民A煤矿内的煤矸石归属国有,劝阻村民不要阻工。协商直至次日凌晨村民才离开,XX厂恢复装运煤矸石。

2018年7月中旬,A镇副镇长刘争平在咨询A煤矿管理人后,组织A镇相关职能部门、XX厂、黄花村村委会、黄花村××、××组村民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答复煤矸石归属国有资产,村民无权处理,对于权属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价格认定,XX厂在7月比去年同期减产砖143000块,经营损失为57200元。

(二)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王XX、陈X*及刘XX等村民前往XX厂煤矸石装运工地滋扰、阻工后,三人又返回村内纠集村民。被告人王XX向村民提出对施工车辆进行打砸,被告人刘X*、王XX等村民先后到达施工现场后,刘X*言语煽动村民进行打砸。王XX首先持石头对现场施工车辆打砸,被告人雷**对挖掘机等车辆打砸,并与刘X*殴打砖厂股东李X。王XX、王XX对挖掘车打砸后,持石头对砖厂股东罗X实施殴打。刘X*对湘E×××××货车进行打砸,司机欧X尚未离开操作挖掘机即被村民砸伤。刘X*独自将砖厂股东刘X2家防盗门踢烂。次日,由于缺乏生产原料煤矸石,XX厂被迫熄灭一条火道。10月17日,XX厂再次熄灭一条火道。经鉴定,李X、罗X、欧X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因取用原材料受阻,砖厂在2018年9月份比去年同期减产砖295900块,经营损失为118000元;2018年9月26日,砖窑两条火道因阻工熄火,重新点火费用为21000元;被打砸柳工CLG922D型挖掘机前挡风玻璃换新、安装、修复需2400元,湘E×××××货车玻璃换新、驾驶室右门补漆、修复等需1420元,湘D×××××货车前挡风玻璃、反光镜换新、补漆等需1020元,刘X2家防盗门损失620元,总计546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23时许至15日凌晨,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A镇黄花村抓获被告人王XX、雷**、刘X*、王XX。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X*经民警电话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A派出所投案。2019年7月30日,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A镇抓获被告人陈X*。

原判采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及截图,情况说明,征用土地协议书,煤矸石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照片,邵阳县邵价认定[2018]85号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破字第3-14号民事决定书,XX厂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提取笔录及征用土地协议复印件、照片,出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环境监测证明,邵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X、刘X1、刘X2、罗X、欧X、刘X3、黎X1的陈述,证人刘X4,刘XX、刘XX、谭XX,黎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王XX、雷**、刘X*、陈X*、王XX、王XX、共同作案人陈X*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三)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打电话给XX厂股东刘X2,以不阻扰黄花砖厂生产为由向砖厂索要砖厂装运煤矸石的3000元好处费,刘X2不同意。**在电话多次打电话威胁刘X2。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到刘X2家敲门。2018年10月16日下午,**驾车将刘X2乘坐的车辆拦下,声称砖厂装了煤矸石总要有个说法。因担心**会阻扰砖厂生产及**系吸毒人员的身份,砖厂股东李X通过微信于当日给**转账2000元,**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黄花砖厂9月25日在枫江煤矿装煤矸石好处费2000元,以后不干扰砖厂正常生产”。2019年4月3日,**被民警抓获。

原判采信提取笔录及收条,微信截图,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邵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刘X2、罗X、刘X1的陈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陈X*、王XX、王XX、刘X*、雷**、王X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他人强拿硬要索取财物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X*、王XX、王XX均系主犯,刘X*、雷**、王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时,王XX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X*、刘X*等人在2018年5月14日、7月6日、7月14日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1次犯罪,本案寻衅滋事犯罪次数依法认定为2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一、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被告人刘**、陈X*等七人为恶势力,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陈X*参与2018年5月14日的阻工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属事实认定错误,违背证据采信规则;原审没有认定阻工造成的经营损失,导致本案罪责刑不相适应,量刑畸轻。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没有参与2018年5月14日的阻工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没有认定阻工造成的经营损失导致量刑畸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第1笔寻衅滋事犯罪中的第2起、第3起、第4起寻滋事违法行为和第2、3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第1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如下:

2018年5月14日,邵阳县XX厂安排人员及机械工程车辆在A煤矿装运煤矸石进行生产。被告人陈X*、刘X*和共同作案人陈X*等人前往现场,刘X*爬上施工挖掘机,砖厂当天被迫停止装运煤矸石。此后,被告人王XX、陈X*多次组织村民开会决定,砖厂未补偿到位即安排在家的村民前往砖厂施工地进行阻工。经价格认定,黎X1、黎X2、银文军等7名司机此次误工共计17个工作车次,损失为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陈X*、王XX、王XX、刘X*、雷**、王XX,或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强拿硬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陈X*、王XX、王XX纠集、煽动、组织他人阻工,王XX、刘X*还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X*、雷**、王XX在他人纠集下到现场阻工、打砸,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XX案发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经查,邵阳县A黄花砖厂装运、使用煤矸石时,黄花村村民因错误的产权认识向该特定的砖厂索要补偿,因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以刘X*、陈X*、王XX等村民为首,多次组织、煽动村民阻工。各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行为方式粗暴,实施的多起阻XX为虽构成犯罪,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明显,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与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均认为,原判认定陈X*未参与2018年5月14日的阻工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未将阻工造成的经营损失,纳入寻衅滋事罪财产损失的考量,导致本案罪责刑不相适应,量刑畸轻;在具体量刑中还存在量刑不均的情况。经查,证人刘X3、黎X2均系为黄花砖厂装运煤矸石的机械工程车辆司机,证人刘X4系A镇枫江村驻村干部,多次参与村民与XX厂矛盾的调解,上述人员均认识陈X*一家三口,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言均证明陈X*参与了2018年5月14日的阻工,上述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X、刘X2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陈X*参与了此次阻工的违法行为。原审仅以上述人员未对陈X*进行辨认为由,认为陈X*参与此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未达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属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X*、陈X*等多人阻XX为造成了黄花砖厂的一定经营损失属实,但认定上述损失是寻衅滋事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据不足,因而不能将经营损失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中任意损毁的数额,但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本案的量刑,综合考虑涉案的多名被告人已年满七十周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本案的起因,量刑总体适当。故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部分抗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湘潭大学毕业,98年始从事法律工作,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邵阳县委县政府乡村振兴专聘法律顾问.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5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