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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马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XX律师

发布者:邵阳蒋武君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6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马*、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被告马*、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退还货款7944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以7944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给付自2020年3月3日起至此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原告因业务所需欲购买体温枪若干台,经人介绍与被告马*相识,双方经微信联系就体温枪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马*给付了300台体温枪的货款3万元,后被告称另有1000台体温枪可出售,原告又通过支付宝另行给付被告10万元定金,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共向马*支付40万元货款;2月29日应被告马*的要求向被告王*支付了14.4万元的货款,但两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要求向原告发货,后又因两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体温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向两被告进行回复,并要求退货,两被告向原告退付了部分货款及扣除部分合格体温枪货款后(81把体温枪),下余7.944万元未能退付。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公安机关对黄*、王*、马*的调查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方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方只是在王XX和原告之间传递信息,是王XX发的货,我方请求追加王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共收到148把体温枪,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81把体温枪,原告退还货款先是直接找王XX联系的,王XX没有钱了,原告才来找我们的。原告的利息计算应该从2020年4月开始计算。剩余未退的货款应是5.434万元

被告王*辩称,原告给了我57.4万的货款是事实,我方退还给原告的47.026万元,系王XX退还给原告的;而且我方另已支付宝退了0.5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了4.44万元的货物(共148把体温枪),应该予以扣除,所以我方应该欠原告5.434万元。我方于2020年4月8日退还了原告0.5万元货款,原告不应该从3月3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请求将王XX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同时辩称,已向原告发出148把体温枪,所以应扣除货款47.526万元,加上被告王*已退的0.5万元货款,剩余未退的货款应是5.434万元。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2月,原告黄*因业务所需欲购买体温枪,后在一供应商微信群经人介绍与被告马*相识,双方经微信联系就体温枪买卖事宜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每把体温枪3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马*支付了100台体温枪的货款3万元。后被告马*称还有1000台体温枪可出售,原告又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另行给付被告马*10万元定金,并向马*支付30万元货款,总计原告向被告马*转账43万元,该43万元被告马*全部转给被告王*。后被告马*称还有500台体温枪可出售,每台288元,原告即向被告王*支付了14.4万元的货款。被告王*收到被告马*转账的43万元及原告黄*直接转账给其的14.4万元共计57.4万元货款。二被告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共发出81台体温枪。后因未能如期提供体温枪,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二被告扣除部分体温枪货款2.43万元,另退还原告货款共计47.526万元,下余7.444万元货款未能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购买体温枪,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因被告不能依约履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因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交付148台体温枪,但没有提供交付货物的依据,且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王*的调查过程中,被告王*陈述只向原告发出81台体温枪,与原告陈述收到81台体温枪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148台体温枪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未退还货款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其损失,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因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的协议,原告并将货款均直接转给二被告,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纠纷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其他途径处理,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王*退还原告黄*人民币7.444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付至本院案款账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3×××19,开户行:中国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马*、王*负担。

湘潭大学毕业,98年始从事法律工作,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邵阳县委县政府乡村振兴专聘法律顾问.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5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