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阳蒋武君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6日 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李X*、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诉讼代理XX蒋X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X*赔偿原告曾**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124.14元,扣除被告李X*已经支付的部分医药费,还应赔偿13175.95元;2、判决被告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12时50分,被告李X*驾驶湘D×××××号重型货车,由邵阳县XX驶往塘渡口方向,行驶至邵阳县路段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湘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曾**及李XX、胡XX、向XX四XX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及李XX、胡XX、向XX均无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湘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受伤后在邵阳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向原告曾**赔偿了医药费3834.8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需要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赔偿过高;4.交通费500元,应提供实际的票据。
本院查明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XX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天数,原告提出住院天数为25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教育行业79868元/年计算务工天数25天,即79868元/年÷365天×25天=5470.25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财政收入和绩效工资减少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提交的邵阳县XX双江初级中学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曾**系下花桥镇双江初级中学老师,原告曾**受伤住院期间,学校安排刘XX、彭XX老师代为上课,并扣除了相应的班主任津贴和代课金。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教育行业标准认定为81696元/年÷365天×25天=5595.62元,但原告只主张5470.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25元/天×25天=625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应当提供发票证明,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00元交通费,虽没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但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考虑200元;6.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834.89元的医药费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576.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药费3834.89元、误工费54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76.5元、营养费625元,合计15956.64元。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曾**医药费3834.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湘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李XX驾驶的湘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曾**及李XX、胡XX、向XX四XX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及李XX、胡XX、向XX均无责任。对原告曾**的损害后果,被告李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驾驶湘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XX同时起诉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XX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本案及(2020)湘0523民初1204号案件起诉前,本院受理了李XX、胡XX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起诉,并作出了处理,且被告李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在处理原告曾**的有关损失时,在被告XX公司同时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且四个案件的赔偿金额之和未超过被告X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可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曾**的有关损失15956.64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另被告李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曾**的医药费3834.89元,原告曾**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曾**的医药费3834.89元、误工费54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76.5元、营养费625元,合计15956.64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曾**的医药费3834.89元,原告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曾**的医药费3834.89元、误工费54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76.5元、营养费625元,合计15956.64元,由被告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
上述款项由被告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XX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X*负担。被告李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曾**预交,被告李X*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XX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