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阳蒋武君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9日 5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罗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罗XX、谭XX因与被上诉人罗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谭XX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邵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与罗X签订的合同系合伙合同,非借款合同;如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罗X已经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领取了8万元的联盟消费卡,一审法院还判决罗XX、谭XX承担4倍银行利息,显然不合理;罗X是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形成合同债权关系,罗XX、谭XX已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刊登了清算公告,罗XX、谭XX作为股东不应承担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债务。
罗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罗XX、谭XX支付分红款项人民币44000元(按2000元/月标准,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2、罗XX、谭XX退付押金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XX、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罗X(乙方)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协议中的内容有: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至2018年10月13日止),双方的合作租赁关系自本协议期限届满时终止;合作、租赁方式为酒店战略合作伙伴,乙方租赁甲方客房1间,租赁年限为3年,租赁金额0元,租赁押金为甲方向乙方收取客房押金9.8万元/间,所有租赁押金全部由银行代收代管代分红;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费用共计98000元整作为合作费用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收益分成,乙方获得价值捌万元酒店联盟消费卡,乙方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允许第三方使用,乙方需遵守酒店联盟消费卡的使用规定,消费卡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消费完,如有未消费完余额,到期作废,消费卡金额仅限于抵扣房费,持续三年,乙方可获得每月固定分红2000元,三年期满后,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甲方退还租赁押金9.8万元/间给乙方;合约期3年中,每个月15号分红,以现金形式将2000元汇到乙方的指定账户,返3年共计36个月,收益7.2万元,合约期3年满,由甲方直接退还9.8万元/间的押金到租客指定的账户;甲方有权自主经营管理,乙方不得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乙方享有协议约定的由甲方支付的每月固定的分红利润及其他约定收益的权利,乙方只是甲方的租赁客户,不得冒用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应对与甲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内容予以保密;双方协商一致或协议一方因违约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以及协议一方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可终止本协议,在合同期内,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本金损失,由甲方负责;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起诉方式解决,除正在诉讼的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其本协议项下的其余义务。合同签订后,罗X于同年10月13日向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租赁合作押金98000元,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也向罗X交付价值80000元的“某某大酒店战略合作伙伴”消费卡。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一直由罗XX、谭XX经营,罗X未参与酒店管理。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罗X按月分期收到“红利”2000元,共计24000元,罗X也持“某某大酒店战略合作伙伴”消费卡在酒店进行过消费。后因酒店经营管理不善,罗X未能收到“红利”,遂多次向罗XX及某某商务公司催促。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系罗XX、谭XX投资控股公司,罗X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1日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商务公司,该公司仍系罗XX、谭XX投资控股公司,罗XX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0日,某某商务公司在邵阳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内容为:某某商务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4月10日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罗XX、谭XX、姜某某,谭XX为清算组组长。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应当向本公司申报债权。2018年8月29日,某某商务公司因股东决议解散而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诉讼中,罗XX、谭XX提交某某商务公司自行制作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利润表》、《资产负债表》,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负债XXX元;罗XX、谭XX未提供某某商务公司决议解散股东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租赁合作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2、罗X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是罗XX、谭XX还是某某商务公司;3、本案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租赁合作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本案中,从罗X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某某商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来看,某某酒店管理公司邀请罗X合作租赁,租赁的方式为罗X承租客房无需支付租金,仅交纳租赁押金,还可享受分红及消费卡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出租人不享受租金收益的出租方式,不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故罗X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某某商务公司)之间不产生租赁法律关系。又因《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罗X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某某商务公司)合作,罗X不参与经营,按每月收取固定红利,到期后因公司原因导致罗X本金损失,由公司负责,上述约定表明,罗X在与公司的合作中只享有利益分配的权利,无需承担合作共同体的亏损义务,该约定违背合作经营中风险共担的法律原则,双方之间应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对此原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某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实际是向罗X借款,故可确认罗X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某某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对罗XX、谭XX提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应承担相应投资亏损风险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罗X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是罗XX、谭XX还是某某商务公司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某某商务公司由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于2015年10月变更而来,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及股东均未发生改变,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某某商务公司应对变更前的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某某商务公司又于2018年4月在邵阳日报刊登《清算公告》,向外界告知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且某某商务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8年8月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某某商务公司解散公司时只在邵阳地区级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导致债权人罗X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罗X向清算组成员罗XX、谭XX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对罗XX、谭XX辩称某某商务公司已解散注销,罗XX、谭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于法有悖,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罗X与某某商务公司(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之间无事实上的租赁合作关系,只存在借款关系,因某某商务公司在清算解散程序中存在瑕疵,导致罗XX、谭XX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故罗X提出要求罗XX、谭XX清偿借款9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罗X提出要求罗XX、谭XX继续支付分红款项的主张,《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红利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的范围,罗X虽原享受每月2000元的分红,但该标准已超出法定利息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案情,认定本案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从2015年10月13日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利息为51156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扣除罗X已收取的24000元,罗XX、谭XX尚应支付利息27156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罗XX、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X98000元及利息27156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二、驳回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罗X承担470元,罗XX、谭XX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租赁合作协议》是合伙合同还是借贷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罗XX、谭XX承担4倍银行利息是否合理;3、罗XX、谭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某某酒店管理公司与罗X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中,未有约定罗X如何参与合作经营,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而是特别约定了某某酒店管理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罗X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涉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合伙的特征。《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罗X投入的9.8万元,每月分红2000元,三年期满退还本金,该约定内容反映出,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收取罗X的9.8万元,是进行资金融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罗X与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某某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关于焦点2,按照《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每月应当支付罗X分红款2000元,如按照该约定的内容履行,罗X基于借贷关系所获得的利息将高于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利率。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将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的分红款支付数额(利息支付义务)予以核减,实际上保护了罗XX、谭XX的权益,处理合理,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3,2015年10月,某某酒店管理公司变更为某某商务公司,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及股东均未发生改变,故某某商务公司应对变更前的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2018年4月,某某商务公司在邵阳日报刊登《清算公告》,向外界告知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2018年8月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罗XX、谭XX作为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某某商务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作为某某商务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罗X并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罗X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罗XX、谭XX应当对罗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罗XX、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诉人罗XX、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