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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郭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3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8600元,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起诉时暂时计算10个月的利息);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9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XX辨称,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钱是在原告家中拿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均包含利息,当时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都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本息产生新的利息,原告让被告签名,被告不想签,都是原告硬逼着被告签的,当然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告也没有去公安机关报案。最后一次打条,原告找到被告的朋友,又一同找到被告,原告当时还开玩笑说如果当场给付45000元,其余的就不要了,因为利息过高,无法承担,被告不想签,但还是签字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当时给钱时也没有说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以及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款94000元、月息2分的借条,均是被告手书;2014年7月29日借条下方的“付利息5000元已减,正常利息99200元”的内容是原告用铅笔所写,2014年12月29日及2018年6月21日的两份借条和一份收到条均是原告所写;上述五份债权凭证中的签名和捺印均是被告本人所为。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身体不好,并办理病退手续多年,收入低,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同时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被告要求按照XX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郭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徐XX,2010.6.29”,并于2012年9月20日在借条下方书写还款承诺一份:“本人在2013年6月29号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利息协商),徐XX,2012.9.20”。2014年7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郭XX现金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月息2分,徐XX,2014.7.29”,原告在借条下方用铅笔注明:“付利息5000元已减,正常利息992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郭XX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陆佰元整(105600元),月息2%,借款人:徐XX,证明人:陈XX,2014年12月29号”,陈XX在证明人处签名、捺手印。2018年6月21日被告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今借郭XX现金:193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元整),注: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人:徐XX,2018年6月21日”、“今收到郭XX现金:193000.00元(壹拾玖万叁仟元),收款人签字:徐XX,2018年6月21日”。被告徐XX在以上债权凭证中均签名为“徐XX”。另外,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在2010年6月29日的借条及2012年9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写明“作废”字样。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郭XX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行为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综合考虑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了借款月息2分,以及被告数次在含有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债权凭证中签名及在金额和姓名处捺手印的情况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遂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并多次自2010年6月29日借款初始即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贷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起一直计算利息。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元是对借款本金还是对利息的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偿还利息的期限及顺序作出了规定。根据2014年7月2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记载的内容及原告手书已扣减被告所付利息5000元,并考虑到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并未提及偿还5000元的事实,以及之后的本息结算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是对借款利息的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按照借款月息2分结算且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其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徐XX关于本案利息应按XX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被告徐XX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原告郭XX负担717元,被告徐XX负担1670元;(2019)鲁0481财保275号案件申请保全费1678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波律师,2014年6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学位。发表论文:《瑕疵证据补正及合理解释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