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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违约金纠纷司法裁判观点及解析(一)【引自典型案例圈】

作者:张显争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9日分类:转载文章浏览:0次举报


关于涉违约金纠纷司法裁判观点及解析(一)


一、关于违约金的性质

【观点解析】

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利于督促合同双方顺利实现合同目的。对于违约金的性质,有以下观点:“补偿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估的损害赔偿总额;“惩罚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应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除请求支付此种违约金之外,还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补偿与惩罚双重说”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而言,违约金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并允许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但通过“过分高于”“适当减少”等规定,给予裁判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违约金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兼顾惩罚性。

二、违约金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观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金的定义:“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前提,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愿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

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观点解析】

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实务中,违约方往往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能否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585 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

四、关于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与举证责任

【观点解析】

债务人提出调整请求应以违约金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且该违约行为恰恰是违约金所担保的情况,违约金请求权才产生效力。债务人无法事先主张违约金是否合适,而只有在违约金请求权发生效力之后,才能主张。

当事人在违约发生后协商确定的违约金一般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的达成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通常而言,在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增加,或者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由非违约方和违约方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但这没有解决的实践中的争议点是,在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若非违约方对此有异议,是否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8条在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规定“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资料也倾向于认为,违约方需要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理由是违约方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必须要承担举证的责任,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但考虑到证据掌握情况,比如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等因素,因此分配给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

此时法官可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承担。《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调研中,有反对意见认为,让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合理,理由是守约方依照约定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上的合理性,不应当再要求守约方承担对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主张由违约方承担损失数额及违约金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客观意义上)的理由还有:

首先,基于现行法,只能是违约方负担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其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

其次,从违约金制度的价值取向出发,只能由违约方负证明责任。违约金发挥补偿功能的机制在于其可以在违约发生时简化证明,避免守约方因无法证明损失数额而陷人困境。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就是为了追求这种简化证明的利益。法律保护约定违约金,则是通过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彰显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和对诚信履约的倡导。与此相对,违约金调减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在尊重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兼顾合同公平。假如违约造成的损失需要由守约方来证明,上述价值分层就被打乱,整个违约金制度的根基也会因此而动摇。

最后,证明困难不是转移证明责任的恰当理由。证明责任规范是裁判规范,不是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规范。在实体法领域,证明责任规范是实体法确立的风险分配机制的一部分。既然立法者将违约金调减规定为一种对违约方有利的权利成立规范,就只能认为,立法者将“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给了违约方。这并不意味着证明困难不需要考虑,而是说,不应当在客观证明责任的语境中考虑。

经研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4条延续了《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规定的精神,在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明确了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守约方承担自己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由于违约金过分高于认定的参照点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过分高于的举证证明实际上就落脚于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证明上。

虽然对违约金过分高于提出抗辩并要求调整的是违约方,但要违约方证明守约方的损失,在客观上也存在一定难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对于违约方来说,守约方更清楚违约带来的损失情况,理应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概言之,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

五、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关系

【观点解析】

《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关系。违约金责任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获得其基于订立合同所预期的利益,也不可能与其根据合同所应当得到的期待利益一致。

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完全获得在实际履行情况下所应当获得的全部利益,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完全替代实际履行,尤其是在违约金专门为迟延而设定时,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即使在客观上能够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也因为此种违约金的重要功能在于制裁迟延行为而不是补偿损失。

因此,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以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守约方,也即守约方愿意请求实际履行的,则可以使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并存,否则违约方只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当然也不能就此推定,除专门为迟延履行而设定的违约金以外,对于其他类型的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守约方无权要求履行债务。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的或者不影响实际履行的,则守约方在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后还有权请求实际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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