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婚姻家庭纠纷财产分处理规则(二)(26年10月整理)
典型案例圈 2026年10月14日
一、一方婚前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婚后拆迁补偿时取得安置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以分吗?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各地有所不同,一般有三种补偿方式:第一种是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款,被拆迁人用这个补偿款再购买安置房,安置房的面积按照房屋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售,也会给共同居住人每人一定面积的安置房购买指标。
第二种是产权调换,根据被拆迁房原有面积和位置调换另}一面积和位置的房屋,可能有差价,也可能没有差价。
第三种是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将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评估,根据确定的价格直接进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获得补偿款后自行购置商品房。上述不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会影响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房产以及分得财产的份额。
第一种情形下,再购买的安置房除了原房屋面积的配售面积,又加上了共同居住人的面积指标,则所购置的房屋中就应有共同居住人的份额;如果同时还补了差价,且差价也是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则该房屋更加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分割。
第二种情形下,如果只是原房屋的置换,则仍是一方个人财产的转换形式,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如果存在补差价的情形,也要看所补差价是用一方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如果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差价款,则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所补差价对应的价款份额。
第三种情形下,如果重新购置的商品房使用的购房款正好等于拆迁补偿款,这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增添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新的商品房,该新购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应当参照双方对该房屋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离婚协议处分的房产系夫妻(或其中一方)与他人共有,是否可以房产涉及他人权利义务为由而在离婚案件中对该项财产不予处理?离婚协议是否因处分了涉及他人利益的财产而无效?
原则上,离婚纠纷中仅处理夫妻双方个人及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涉及与他人(不包括双方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理应在有他人参与的另案中予以处理,但诉讼时房产登记权利人已不涉及他人的除外。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了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但分割范围仅限于该夫妻(或其中一方)所享的份额,不影响他人利益或为他人所认可的,不应以夫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
三、离婚时二人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未分割房产,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为了孩子上学方便,能带着孩子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吗?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创设的内容,法律规定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实践中除了合同约定也可以依据法律文书来设立居住权。由于这项制度是比较新的制度,因此在理解和使用这项权利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居住权人,仅是为了满足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的权利。第二,居住权如果是通过合同设立的,则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同时由于居住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设立时还应该进行登记。第三,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权利,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以及涉公产住房、投资性住房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目的是保障弱势群体"住有所居"。第四,居住权人虽然享有用益物权,但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应结合"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作限缩性解释,即居住权人对标的物住宅的占有、使用不能超出居住的范畴。如使用住宅用于经营而不是用来居住生活,则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如果没有其他住处,为了保障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可以与另一方协商约定设立居住权或者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居住一定的时间。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四、离婚时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注明“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相类似的兜底条款,夫妻一方离婚后对离婚协议未明确列举的财产,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再行起诉请求分割的,如何处理?
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以“一并分割”为原则更符合婚姻家庭法的精神。实际生活中,夫妻无论是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还是诉讼离婚中就财产分割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便欠缺兜底条款的约定,也极少完全列明所有财产。此时,夫妻一方在登记离婚后再行主张分割离婚协议未明确列明的财产,应从严把握:
1.首先,应审查该方离婚时是否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争议财产存在;
2.若该方不知晓争议财产,不宜当然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此时,即便欠缺兜底条款也须考虑双方离婚时是否已具有概括性分割的意思,从而将部分财产包含在离婚协议的概括性用语或关联性财产权益当中予以了处理;
3.若该方知晓或应当知晓争议财产,则须进一步同时审查是否存在阻碍一并分割的客观因素以及争议财产是否实质影响离婚协议的订立等,以综合判断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就争议财产是否确有另行分割的必要进而默认许可另行分割。对双方已知晓或应当知晓且不存在阻碍分割之客观因素的财产,通常以推定双方无另行分割之意思为妥。
五、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条件,但登记方迟迟不办理产权证书,另一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该房产吗?
该房产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除有特殊约定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实际上属于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完全所有权的情形。
从程序权利上看,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在双方调解时对房屋权属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调解书确认房屋归属,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法院在面对一方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时,一般不会对房屋的权属和份额作出处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在该房屋取得完全产权后另行主张。
不过,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相互独立,法院可以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判决,判决由一方暂时使用,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再对产权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