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五种情形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指导案例 2026年9月17日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对于该条规定,实务中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因相关司法解释配套图书尚未问世,各界仍存在不少争议。
最高法民一庭课题组最新在《法律适用》刊发雄文,对建工司法解释二给予粗线条式的解析。最高法民一庭课题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笔者现将上述文中与本文主题相关的观点予以整理,以飨各位。
课题组指出,就工程款受让人是否享有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要将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再行作出判断。
另外,从上述规定可以反向推导可以得出,在以下五种情况(对应要素不具备)下,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受让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此规定的目的正是防止在工程质量尚未合格时,承包人通过转让权利逃避或稀释施工义务和质量责任。
2、工程价款未结算:若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受让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结算是为了确保债权真实可靠,防止借转让架空法律。
3、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若债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如转让给违法行为人以架空法律强制性规定),受让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4、受让人未支付合理转让款:若受让人未支付合理转让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是为确保引入“新资金”解决债务,杜绝“空对空”虚假转让。
5、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之实: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与前手约定或事后约定由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其本人,以此向发包人直接追索。
此种“受让人”是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违法施工关系折价补偿之实,不能当然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最高法民一庭此条的观点,笔者此前曾持有不同意见。但依据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并结合司法实务界近年来主流的意见,不保护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受让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有其法理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文所论的受让人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理论与实务界长期存在分歧,建工司法解释二未采“当然附随转让”立场,而是给出个案审查的路径。
上述五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正是基于解释列出的审查要素和例外说明反推得出的,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不排除出现新的情形。
来源:律师之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