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争议焦点总结及处理规则(三)(26年10月整理)
典型案例圈 2026年10月10日
一、协议离婚后不得再行使婚姻撤销权
【案例】余某与吴某撤销婚姻纠纷案(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2011年12月,余某与吴某登记结婚。2021年1月吴某于妇幼保健院体检中心进行免费孕检,2021年3月体检中心出具体检报告,体检结论显示精索静脉曲张II度。下附说明:精索静脉曲张是指精索蔓状静脉丛异常伸长、扩张和迂曲。少数患者可影响精子的生长和精液质量,是男性不育症的病因之一。余某得知吴某患有精索静脉曲张II度后于2021年4月与其协议离婚。
2021年10月余某诉至法院,称吴某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并最终导致婚姻破裂,故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2月至2021年4月存续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在得知吴某存在精索静脉曲张II度后,即已选择了与吴某协议离婚,行使了解除权,便视为对撤销权的放弃。故虽然吴某存在重大疾病,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再要求撤销婚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规则解析】
《民法典》第1053条赋予被隐瞒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权利,但是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具有自主选择权。被隐瞒一方可以基于个人幸福、后代健康等因素考虑,选择于知道撤销事由后1年内行使撤销权,使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归于撤销,自始不发生效力;也可以基于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等因素考虑,认可婚姻关系效力,继续婚姻生活或者解除婚姻。
上述选择均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但当事人于知晓撤销事由后,选择解除婚姻关系的,不得再以此事由主张撤销婚姻关系。因撤销权与解除权均属于形成权,均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其法律关系后果却截然不同。解除婚姻以认可婚姻效力为前提,而撤销婚姻,则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选择解除婚姻关系,等于认可了婚姻效力,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其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关系。
【规范指引】
《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第1053条。
二、婚姻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唐某与郭某撤销婚姻纠纷案(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唐某与郭某于202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22年11月,双方发生口角后分居至今。2023年2月,郭某入住某脑科医院治疗,唐某查看郭某病例得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婚姻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于2019年9月被诊断为疑似患有精神分裂症,2020年10月被诊断为患有分裂型障碍,其在结婚登记前并未如实将该重大疾病情况告知唐某,其行为侵害了唐某的知情权,故对唐某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唐某为缔结婚姻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为442368元,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近1年,以及郭某陪嫁嫁妆的花费,酌定郭某按照上述财产损失的60%予以赔偿。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唐某婚后亦存在医治性功能障碍的相关事实,酌定郭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损失。
【规则解析】
婚姻虽然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事由,但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其已为该婚姻投入了精力和金钱,该婚姻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一方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会遭受损害,依据公平原则,当然应赋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向过错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主张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受有损害,且自己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在被撤销婚姻的情形下,胁迫或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对方的一方当事人明显存在过错,被胁迫或未被告知真实情况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可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特别说明: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时间,应当是在讼争婚姻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或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婚姻虽然具备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但是无过错方并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而是单独提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范指引】
《民法典》第1054条。
三、人民法院不能就撤销婚姻案件的婚姻效力进行调解
【案例】胡某与朱某撤销婚姻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1)苏10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胡某与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胡某发现朱某行为举止异常,总是说有人在控制她,并把结婚时买的金银首饰都卖了,于是胡某陪同朱某去医院做检查,经诊断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有自残行为,后胡某得知朱某曾于8年前在上海某医院接受过精神疾病治疗。现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婚姻并退还结婚礼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胡某,造成胡某在择偶时作出错误判断,影响胡某的婚姻自主选择权,故判决撤销双方婚姻关系。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规则解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规定婚姻无效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那么可撤销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婚姻效力部分能否适用调解?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关为人民法院,而不是民政部门。这是因为,因受胁迫或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的问题非常复杂,是否存在胁迫、隐瞒重大疾病情形,撤销婚姻后如何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和可能出现的子女抚养问题,都需要经过审理才能查清楚和作出合理的裁判。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事关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权益,只能由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进行裁判。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可撤销婚姻的婚姻效力进行调解,可能会引发一定的法律风险,即通过 撤销婚姻规避法律责任或者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婚姻是否被撤销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婚姻当事人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能进行调解。
【规范指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
四、胁迫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成为过错赔偿义务主体
《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般来讲,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并无疑义。但是,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下,实施胁迫行为的并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如也可能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应仅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
比如,男方的父母和男方一起胁迫女方结婚并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女方因此遭受极大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女方恢复人身自由后请求撤销该婚姻并主张损害赔偿,但男方没有经济收入,为了及时全面得到赔偿,女方将男方及其父母同时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支持女方的赔偿请求,对保护无过错方显然是有利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中的过错方。
【规范指引】
《民法典》第150条、第1052条、第10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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