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朱X与某汽车贸易公司(委托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向汽车贸易公司融资租赁了12台车。因朱X未按期支付租金,汽车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朱X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94万元。朱X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其系应汽车贸易公司的请求代为签署合同,其只接收到6台车辆,不久后汽车贸易公司就自行提走,请求驳回原告汽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了汽车贸易公司的请求,判决朱X支付租金94万元。朱X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特殊性在于汽车贸易公司交付车辆在前,双方补签合同在后,且朱X在补签的合同中明确确认了融资租赁的12车辆的基本情况,未提出实际接收车辆数量不符之异议,故法院经审理认为朱X的辩解不成立,支持了汽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车辆交付问题,我方提供了车辆托运公司证明,还提供了十二台车辆的GPS,充分证明车辆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行驶轨迹,给法官强大的自由心证,最后赢得了官司。
陈志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