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海燕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1日 1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
(2021)粤 **** 民初 2*** 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会丰、黄运媚,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某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古***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相应房价50%的款项100万元;4.确认原告名下欠款700529.9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70%,即490370.93元;5.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长盛基金、交银成长基金市值,按照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进行分割;6.依法分割被告2015年7月6日至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交付部分以及其个人公积金款项,按照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进行分割;7.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抚育子女及照顾家庭较多所应获得的离婚财产补偿5万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通过佳缘交友网站认识,仅初次见面时感觉良好即开始了交往,对彼此的性格和脾气完全没有深入了解。同年11月23日原告确诊怀孕后被告开始暴露其真面目,对待原告的态度彻底转变,并多次否认与孩子的亲子关系。所以整个孕期
都是原告自己养胎和产检,一边因有孕在身无法工作,一边又要承担日常生活开销和产检费用,长期孤苦无助,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要么不回应,要么反复辱骂原告,从未有过陪伴和关爱。后来被告担心未婚先育影响其工作才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登记结婚,整个过程草率仓促,婚后更是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仅仅给原告1500元每月作为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甚至到后来
连生活费都不再支付,完全不闻不问。原告不得不到处借钱来维持基本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反复索要生活费,被告都无动于衷。原告在整个婚姻关系期间都过着这种不被尊重和关爱的生活,所受的伤害永远无法弥补,原告认为,两人本来就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进一步培养和经营,尽快结束这样的婚姻关系才是对两人最好的归属。离婚后,原告要求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还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否认孩子是其亲生的,2014年7月孩子出生后还执意去做了亲子鉴定,其内心上完全不接受和爱护孩子。孩子一直都是由原告照顾和陪伴,被告未尽到过作为父亲的责任。在日常生活里,不论是衣食住行还是生病需要治疗,都没有给过孩子一点照顾和关爱,连孩子上幼儿园的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向他人借的。小孩上学后被告为了逃避原告索要抚养费,曾提出其自行照看女儿。后来才得知被告所谓的照看就是让年幼的孩子自己上学,放学后自行回家,而且早晚餐均为剩饭菜或者方便面,原告强烈反对被告对待孩子的行为后遭致粗暴殴打。被告长期种种行为给孩子和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原告一直以来为了给年幼的孩子完整家庭而不断忍让和妥协,但换来的是被告变本加厉的摧残。2017年8月17日,被告擅自更换了家里门锁,原告带着女儿苦苦哀求都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直到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工作单位处,被告为了在同事面前的面子才勉强将家门打开,此时原告母女已经被拒之门外一天一夜。此后被告基本不再回家,还经常断水断电,任凭原告母女自生自灭。长此以往,原告和女儿对被告都已经完全心灰意冷。综上,原告认为尽快结束这样的婚姻关系才是对原告和孩子基本的保护,否则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将会长期遭到摧残,所受到的伤害永远无法修复。孩子在这种没有温暖和关爱的环境中生活成长,对其人格培养和价值观形成将产生极其负面的影响。原告现要求离婚,女儿抚养权归原告并跟随原告直接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之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喻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没有房子,居无定所,没有办法抚养孩子,原告收入不稳定,学历没有被告高,没有教育孩子的经验,而被告之前养育过大女儿,从目前在一起生活的状态上看,原告不舍得在孩子身上花钱,兴趣班一个不报,大年初一孩子被狗咬了,不带孩
子打狂犬病针,小孩眼睛出现血斑原告都不带孩子去医院看,小孩的身高存在问题,原告也不带孩子去医院看。而且原告工作性质是常年在外出差,而被告无需出差,原告让其80岁的母亲带小孩,而且还出现过老人打小孩的状态,原告根本就没有精力和能力去兼顾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不同意分割房产,原告未出资。四、原告的借款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是原告在网上赌博,被告不同意承担该款项的还款责任。五、原告主张分割的两个基金是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十几年都没交易过,不同意分割该两个基金。六、养老金和保险金都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七、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用5万元。原告抚养小孩期间三年一直居住在被告名下林海山庄
2405房,按照每个月4500元月租和水电费的标准,被告给原告实际花费162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2000元。八、原告婚内出轨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通过交友网络认识,于2014年7月17日非婚生育女儿某璐,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暴,被告主张原告婚内出轨,但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曾于2016年6月14日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曾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粤0***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自2020年10月起开始分居。经查,女儿某璐现随原告在广州生活。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某璐。原告表示若女儿由其携带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
养费5000元,被告表示若女儿由其携带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表示其年收入约13万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在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起至今在广东安黎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营养师,月收入1万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该《收入证明》仅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分成未计入,通常分成大于基本工资。
原告后提交了中山市中智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任职公司教练岗位,收入比较稳定,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税后月平均工资为9130.9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收入不稳定。被告称其年收入为12万元余,并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关于喻某考勤记录的证明》予以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被告在南方电网调峰调频发电有限公司检修试验分公司办公室工作,月工资全部收入10846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年收入接近40万元,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每月缴纳最低金额为18531元,被告还有经营公司,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关于探视权,原、被告均主张每周探视一次,时间为周六下午14点至周日下午14点。
庭审中,双方主张有以下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一、房产:广州市增城区***房(以下简称“305房”),该房购买于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时价格为1767150元,产权登记类型为单位新建初始登记,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其中首付款为50多万。无被查封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房屋现值为19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属于过错方,应按照原告占60%的比例分割房产价值。被告认为原告未出资,不同意分割房产。
二、基金:1.被告名下交银成长基金,账号为***551。2.被告名下长盛开放式基金,账号***519。本院再三责令被告提交该两只基金的交易明细、基金现值,被告拒不提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该两只
基金的交易明细,后原告撤回关于两只基金调查令的申请。被告称两只基金是其在与原告结婚前所购买,结婚后未进行过基金交易。原告提交的交银成长基金交易明细显示该基金的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
三、被告名下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本院多次责令被告提交其社保缴纳情况,被告拒不提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获准后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道社保部门调取到的两份被告的社保个人缴费证明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共缴费102624元、失业保险共缴3703.3元。
四、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本院多次责令被告提交其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被告拒不提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获准后前往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到的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显示:其住房公积金账号于2015年7月28日汇缴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9050元,余额22651.61元;2021年5月27日汇缴2021年5月住房公积金6664元,余额82344.14元;2022年1月20日汇缴2022年1月公积金6448元,余额136023.68元。工资及缴存基数均为26867元。该公积金账号于2016年9月27日提取134700元,于2017年8月17日提取7万元、于2018年12月26日提取92800元、于2021年4月14日提取10万元,
业务原因备注非按揭购房。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136023.68元和被告提取的四笔公积金款项应当按照其占比60%予以分割。
五、关于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账给案外人蒋某、胡某的巨额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向案外人蒋某、胡某转账695153.2元,是由于遭遇了“杀猪盘”网络诈骗,属于网络上投资后的血本无归,其本身并不认识案外人蒋某、胡某,款项均源于信用卡贷款,并提交了:1.2020年5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报警回执》;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4月30日转账案外人胡某3000元,2020年5月5日案外人胡某转入5700元;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4月16日至19日期间转账至案外人蒋某名下尾数为8275账户,共计203967.2元,2020年5月4日至5日期间转账至案外人胡顺安名下尾数为6432账户,共计65100元;4.《工行借记卡账户
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4月16日至19日期间转账至案外人蒋某名下尾数为8275账户,共计256311元;合计522678.2元(3000+203967.2+65100+256311-570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转给案外人蒋某、胡某的款项源于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付通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陈某、杨某等向原告的转款,均为收到款项当天转出。被告称与原告的外甥向某联系,证实案外人蒋某、胡某为原告的亲戚,提交手机短信予以证明,短信载明对方号码为139***,内容为:“向某,你们家亲戚蒋某、胡某,都是在溆浦隔壁的洪江吗?”对方回复:“是的勒,怎么了?”经质证,原告的代理人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是否有删除内容,原告本人否认向婷是其外甥。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多次明确上述财产是法院需要处理的全部财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强烈要求增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申请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询问被告意见,被告不要求增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同意原告增加。
对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名下742271.91元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小部分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一部分用于支付信用卡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手续费,另大部分被案外人蒋某、胡某诈骗,应由被告承担60%,并提交了其名下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
行、上海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单、案外人谢某、滕某、舒某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信用卡账单载明的交易对方大部分为航空公司、酒店、酒楼、服装店、奢侈品店、珠宝首饰店、健身俱乐部等,且多为2020年10月之后产生交易。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负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原告在网上赌博的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离意坚定,且被告同意离婚,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好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女儿某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某璐的性别、年龄、一直随母亲生活,母亲更为细心,其能让孩子得到细致周到的照顾,故离婚后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某璐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双方的意见、被告的年龄、收入情况以及实际生活所需,本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关于女儿某璐的探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综合考虑女儿某璐的生活经历及双方关于探视的意见,酌情确定被告
在不影响某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周可探视某璐一次,探视时间为周六下午14点至周日下午14点。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305房。该房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现不具备分割条件,且双方协商不成,故本案对305房的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案主张权利。
二、基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婚后对交银成长基金进行过交易,故该基金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基金市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长盛开放式基金的调查令申请,故本院对该基金不作调处,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三、关于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拒不提交其名下社保缴纳情况,应视为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
分。”的规定,本院酌定该部分共同财产按照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予以分割。被告名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款项(102624元+3703.3元)×60%=63796.38元。
四、关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同理,被告拒不提交其名下住房公积金汇缴情况,应视为其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该部分共同财产按照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予以分割。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积金余额为82344.14元,2015年7月公积金余额22651.61元,本院对该期间公积金差额部分予以分割。考虑到公积金的使用不同于每月工资收入,需要定期提取,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16年9月27日、2017年8月17日、2018
年12月26日提取公积金的流向和用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该三次提取期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该三次提取的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提取的10万元予以分割。被告名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公积金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款项(82344.14元-22651.61元+10万元)×60%=95815.52元。
综合以上第三项至第四项,被告应补偿原告款项159611.9元。
五、关于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向案外人蒋某、胡某的转款,原告主张前述转款源于贷款,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无证据证明前述转款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信用卡贷款和网络平台贷款。案涉贷款虽然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结合款项的流向、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情况,原告主张其贷款的款项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谢某、滕某、舒某、肖某
原告的转款。因涉及到案外人,本院不予调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后要求增加分割共同财产,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同意增加分割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增加处理的财产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其要求开具调查令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抚养某璐及照顾家庭负担较多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财产补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内出轨,存在过错,故对其要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6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某璐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被告喻光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某璐抚养费4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被告喻某享有每周探视某璐一次的权利,具体时间为周六下午14时至周日下午14时,原告张某需履行协助义务;
四、被告喻某名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归被告喻某所有,被告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款项159611.9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喻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喻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华
人民陪审员梁娜
人民陪审员杨慧芬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丹凤
6年
49次 (优于97.04%的律师)
36次 (优于97.57%的律师)
168135分 (优于99.84%的律师)
一天内
99篇 (优于94.9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