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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唐海燕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1日 1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2021)0784民初2469号

原告:唐某,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以(2020)粤0784民初2098号立案后,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粤0784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原告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粤07民终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粤0784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琪、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鹤山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50000元(暂按房产预估价855000元计算,最终按评估价值调整);2.依法分割被告在××××年××月××日至2018年8月27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付部份计13687.88元,由原告分得7000元,被告分得6687.88元;3.依法分割被告自××××年××月××日至2018年8月27日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272104.57元,由原告分得130000元;4.依法分割被告自××××年××月××日至2018年8月27日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金收入8856.89元,由原告分得4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后原告所垫付上述房产的物业费、电费等款项的一半计2634.3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在鹤山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01601340527),由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鹤山市,房屋套内建筑面积96.48平方米,购买时总价款662116元,付款方式为先行支付首付款,余额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8月27日由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上述房产当时尚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故法院未予以分割,亦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开发商已向原、被告送达《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通知》,诉争房产已满足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依法可以分割。原告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共有关系的基础不复存在,应当予以分割。原告曾就此事尝试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产,同时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导致原告耳膜穿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当时被告还言语侮辱、威胁原告以及原告的家人,扬言要收拾原告,将原告打死,甚至威胁原告及家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在原告及家人生活中均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给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身心健康均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甚至一度存在抑郁倾向,深受其害。现原告一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

冯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粤078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年××月××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存的款项13687.88元;截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41.75元,被告的工资、公积金、泰康养老保险均存入该银行账户。

原、被告与鹤山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被告购买鹤山市,总房价662416元,该房屋的首付142416元,其中的111700元是由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在其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的201200604000******7的住房公积金帐号中提取支付,首付余款被告以现金支付,余下购房款52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抵押贷款520000元,抵押期间2016年8月25日至2038年12月31日,由被告以其住房公积金每月提取向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偿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涉案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766380.97元,截至2018年9月共偿还贷款本息合共79130.16元。

《鹤山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唐某、冯某,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电费424.83元、涉案房屋物管费4843.80元,合共5268.63元。

鹤山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被告发出《关于领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资料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鹤山市保利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冯某与唐某,涉案房屋鹤山市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要求冯某与唐某十五日内到其公司领取资料,如因冯某与唐某原因导致未能如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资料,由此造成延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责任自行承担。

2021年7月22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鹤山市的在价值时点2021年7月20日的评估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为877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关于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鹤山市的房产,房屋权益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50000元的问题。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开发商向原、被告发出的《关于领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资料的通知》,确认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要求原、被告携带办证资料就可以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期间原告亦主动联系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登记资料所致,而《鹤山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的情况,由此可知涉案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是清晰的,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及请求房屋权益归被告所有的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为宜,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期待权,涉案房屋已具备登记条件,可由原告直接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应补偿原告,现涉案房屋经评估价格为8775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766380.97元,因(2018)粤078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则原、被告的离婚日期应为2018年9月13日,涉案房屋截至2018年9月共偿还贷款本息合共79130.16元,即截至2018年9月13日剩余贷款部分为687250.81(766380.97元-79130.16元)元,则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为190249.19元(877500元-687250.81元),故被告应就涉案房屋补偿原告95124.60元(190249.19元×50%);原告请求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鹤山市的房产,房屋权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房款95124.6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涉案房屋归被告使用,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应补偿原告房款95124.60元;对原告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在××××年××月××日至2018年9月13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付部份计13687.88元,由原告分得7000元,被告分得6687.88元问题。经查,被告在××××年××月××日至2018年8月27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付部份款项计13686.88元,现原告请求分割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个人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付部份13686.88元应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6843.44元,对原告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离婚后原告所垫付上述房产的物业费、电费等款项的一半计2634.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的鹤山市的房产属双方共有之财产,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属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应支付离婚后原告所垫付该房产的物业费、电费款项的一半2634.32元(5268.63元÷2),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34.30元的理据充分,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自××××年××月××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保险金收入8856.89元,由原告分得4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272104.57元,由原告分得13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被告的该账户收入主要用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以及日常消费,该银行账户流水也显示被告有存款和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保险金等收入不可能完全不用于家庭生活等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被告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8月26日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41.75元,该款属被告工资、保险等收入的结余,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该银行账户余额141.75元应进行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工资及保险金余额的一半70.88元(141.75元×50%)。对原告请求分割保险金及工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问题。经查,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山市由被告冯某使用,原告唐某协助被告冯某办理鹤山市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房屋补偿款95124.60元给原告唐某;

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其养老金个人缴付部分中的6843.94元给原告唐某;

四、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被告工资及保险金的余额70.88元给原告唐某;

五、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电费及物业管理费2634.30元给原告唐某;

六、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76.34元(原告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11915.24元,由被告冯某负担1461.10元(原告唐某多预交的受理费1461.1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冯某负担的诉讼费146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2500元、被告冯某负担2500元(原告唐某已预交评估费5000元,被告冯某负担的评估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通

审 判 员  古辉林

人民陪审员  梁惠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麦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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