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建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均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七、八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远通·上城二期8#a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96595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612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2522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1081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703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2793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远通·上城二期8#b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72325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4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20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19712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8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112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2182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远通·上城二期9#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82226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79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904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18398.2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9194.6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以19702.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20359.5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6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远通·上城二期9#附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14089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60.0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3030.0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以6492.9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6709.3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远通·上城二期10#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70188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667.2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7642.9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38214.9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39488.7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受理费38338元,由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负担35718元,上诉人唐XX负担262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355元,由上诉人XX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8元(上诉人唐XX已预交2700元、上诉人XX公司已预交38338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给上诉人唐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