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谭XX的合理损失有:
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联及用药清单,认定医疗费45694.69元;
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年龄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为101天(15天+26天+60天),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100元(100元/天×101天);
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三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治疗医嘱载有留陪人一人,第二次住院治疗虽没有医嘱反映需留陪人,但综合原告的年龄及事故的受伤程度来考虑,本院酌定该次住院亦留陪人一人为宜,另外原告谭XX请求住院时护理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故原告请求护理费15150元(150元/天×101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谭XX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工作情况,但由于原告发生本案事故时仅年满53周岁,因事故受伤而存在误工属情理之中,且原告户籍地属城镇范围,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40578元/年计算,未超出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范围,且误工时间住院天数计算合理有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228.40元(40578元/年÷365天×101天),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谭XX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为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XX在本案请求的交通费是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而(2018)粤170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2019)粤17民终511号民事判决核定的交通费是谭济雄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故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继续请求交通费,部分存在重复请求的的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谭XX上述1-6项经济损失合共85673.09元(45694.69元+500元+10100元+15150元+11228.40元+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王XX、何XX、彭XX向原告谭XX赔偿了经济损失150642.39元(109642.39元+41000元),谭XX赔偿了经济损失53694.69元(45694.69元+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谭XX尚未得到赔偿经济损失为117981.81元(268624.20元-150642.39元),原告谭XX尚未得到赔偿经济损失为31978.40元(85673.09元-53694.69元),即被告XX公司应当在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7981.81元给原告谭XX,赔付31978.40元给原告谭XX。
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共117981.81元给原告谭XX,该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共31978.40元给原告谭XX,该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X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2元(原告谭XX已预交),由原告谭XX、谭XX共同负担1505元,被告XX公司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