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广仓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20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苑某某、于某某、
沈阳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简要案情:
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01月29日20时45分,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3131号门前,被被告苑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号北京福田牌厢式货车撞伤,当时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由于原告郭某某伤情日趋严重,治疗费用已高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已无力垫付继续治疗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郭某某颅骨缺损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郭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万元。3.郭某某误工时限约需360天。4.郭某某护理期限约需180天”。另‘被告苑某某是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于某某实际所有的辽XXXXXX号北京福田牌箱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沈阳某某货物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时被告苑某某、于某某和保险公司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经传唤无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12万元;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承担各种赔偿款合计221870.05元,被告苑某某、沈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不服,否定其与苑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以其将车借给案外人李某某,苑某某开车肇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的再审请求,于2016年5月6日改判被申请人苑某某、于某某共同赔偿再审申请人郭某某221870.05元,沈阳某某货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律师点评:
被告于某某伪造证据,亵渎法律,改变一审认可的事实,被告苑某某在庭审中不讲实话,与被告于某某的代理人同流合污篡改雇佣关系的行为,最终被再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苑某某、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沈阳鹰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弘扬了正义。
3.律师建议:
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发生事故后要维护好现场,积极施救,勇于担当,切不可肇事逃逸,推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