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佳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 年 8 月 26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活垃圾 无 害 化 焚 烧 处 理 成 套 设 备 购 销 合 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河南省洛阳市某县某镇生活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项目设备供货。产品名称为小型垃圾焚烧成套装置一套,单价 750000 元。合同价格为 750000 元(该金额含税价,含运费、安装、调试及培训)。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 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某县某镇某x大街xx高速公路桥下。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货及卸货,运输途中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被告在 2018 年 10 月 30 日前支付原告合同项下设备货款 50 万元首付款,若被告在 2018 年 11月15日仍未能付款,原告有权收回合同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在 2018 年 12 月 30 日前支付原告合同项下设备货款 25 万元。质保期为自合同项下设备自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12 个月,或货到现场 15 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在质保期内,因设计、工艺和材料缺陷和其他质量原因造成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合同
生效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交货。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按未提供产品总价值的 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时间相应顺延。
2018 年 8 月 28 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生活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就河南省洛阳市某县某镇生活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项目设备供货,货物为案涉设备,总货款为 495000 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 7 日内,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某县某镇某x大街xx高速公路桥下。
第三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原告为此支付了货款495000 元。
【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成套设备货款 750000 元及利息。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225000 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签字单等证据主张已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50000 以及违约金 225000 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乐H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T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 750000 元;
二、被告河南乐H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T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 2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355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