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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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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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撤销

发布者:石佳佳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4日 16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男,*****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武汉***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李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公司于***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300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183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5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多次以合伙经营***为由,称食堂利润可观,稳赚不赔,骗取***的信任,要求***出资300000元。***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介绍人是***父亲的老朋友,相识多年,其在食堂其中一个档口经营),向***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18日转账250000元,共计300000元。******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就合作经营食堂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总投资XXX元(包括前期所有费用),***公司出资700000元,***出资300000元;***公司占有净利润的70%,***占有净利润的30%;合作期间为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0日。协议签订后,***发现***公司除未按协议约定出资700000元之外,早在2016年8月8日就与案外人******两人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此外,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因经营及债务等出现问题被***及湖北***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整改案涉项目,***公司对上述事实故意隐瞒,还欺骗***案涉项目利润可观、稳赚不赔,致使***陷入错误而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8日***分别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50000元、250000元;******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就投资金额、分红比例等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二、股份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公司早于2016年8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就***(位于食堂二楼西边)达成合作协议,并向***故意隐瞒了此重要事实;

证据三、限时整改协议、***公司整改协议、解除合同告知书、***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在与***签订合作协议期间,案涉项目就存在严重债务及经营问题,***公司亦故意隐瞒此项重要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要求撤销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公司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并在2017年4月、5月份获取了工资2000元和6000元。本案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双方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合伙项目有盈利,现在合伙项目出于亏损状态,且账目混乱。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文具(**纸品)单据一份、武汉***有限责任公司送(退)货单一份、旭日照明一份、收据一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一份、送(销)货单五份、***公司家装电表费用一份、电费收条一份、武汉***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百乐超市收银单一份、领款单一份、***付款通知单两份、***餐补一份、2017年5月27日用餐凭证一份、武汉***直销销货单一份、汉正街***、工作服销售部销售单据一份、职工考勤表两份、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公司与***为合伙关系,合作经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对食堂运营情况了解,***公司不存在欺诈;

证据二、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收据五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清单一份、厨房设备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清单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武汉兄弟家私订货单一份、收条两份、出警证明一份、领条复印件十二份,拟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责任,并且在实际运营中购买设备、发放工资及缴纳保证金;

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通过其法人***的个人账户,于***向程*梅转账30000元系货款,于***向罗**转账90000元系货款、向档口经营者汤**转账168127元系营业款及押金,于******的岳母肖**转账17300元,肖定清的账户系***提供给***用于收取工资(转账备注栏已详细列明);

证据四、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公司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限时整改协议、***公司整改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解除合同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未收到该告知书。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参与经营;对证据二中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和转账记录都发生在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在2017年5月签订,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合伙协议后,再同原告***达成合伙协议,系欺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并不认识收款人,亦不清楚转账原因,2017年6月25日转账17300元,***本人并未收到此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反而可证明案外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公司隐瞒此事实,骗取原告***3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公司租赁***二楼西区(左边)用于提供食堂的餐饮服务、食品加工以及***临时委托的其他事项;***公司为***师生提供一日三餐餐饮服务,并按***的进餐标准进行加工制作,***公司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水电气费用;******公司对账后,每月15日结清上月营业款,遇节假日顺延;******公司所使用刷卡机的销售金额,扣除相应租金、水电费、管理费、考核罚款后,支付***公司所售餐款,***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公司每学年向***缴纳保底租金为320000元(即保底营业额XXX元×计提比例8%);超过保底营业额以上部分,第一学年按营业额的8%支付租金,第二年起按营业额的9%支付租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6年8月8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与******合股(合伙)经营***(位于食堂二楼西边),***公司出资200000元、***出资200000元、***出资200000元,***公司占有股份40%,***占有股份30%,***占有股份30%,三方以上述占有的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分配股利,三方实际投入股本金额及比例不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分红时间按每月学校结账周期为准,每月一结;合作期限为3年,自******日止,如食堂正常经营,各方无意退出,则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合作期限内食堂所收各档口押金由***公司保管,退还时由***公司退还租户,******不承担档口押金方面责任;在成立股东后,***公司、******各派一人处理食堂事务;在合作期间,食堂所有食品安全责任由三方共同承担;该项目今后如需增资,则***公司、******共同出资,出资金额占各方占有股份比例;日常开支资金,由***公司、******共同出资。

***16日、18日,***共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00000元。

***5月5日,***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与***合作经营***,合作地址位于江汉大学××学院食堂××区食堂××楼西侧场地;合作期限自***5日至***7月30日止,如食堂正常经营,双方无意退出,则按合同期限执行,双方合作愉快合作期顺延;总投资XXX元(包括前期所有费用),出资的数额为***公司出资700000元,***出资300000元;***公司占有净利润的70%,***占有净利润的30%;***公司与***各派一人管理食堂事务;在合作期间,食堂所有食品安全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发生生产安全和其他责任由双方负责;本项目今后如需增资,则双方共同出资,各按所占百分比出资。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X。

***参与该项目部分经营,于***5月19日收取经营项目档口租户风险保证金30000元,并在***公司领取2017年5月份工资6000元。***陈述其于***月份得知***公司与******就同一项目存在合作协议。***公司陈述******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协议知情。

******公司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就经营***(位于食堂二楼西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属实,被告***公司就同一经营项目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公司故意向原告***隐瞒存在其他合伙人的事实,只强调利润,未涉及风险,使原告***判断出错,***公司构成欺诈,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所签《合作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因该《合作协议》收取原告***3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签订该《合作协议》后取得的3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270000元。被告***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被告***公司应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知情的意见,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武汉***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武汉***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70000元;

三、被告武汉***理有限公司应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017年5月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095元,由被告武汉***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理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

书记员

书记员***

石佳佳律师,法学学士,现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期间曾就职于深圳市知名律所(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