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曾用名王X芳),女。
原告杨XX,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国。
被告王XX,男。
原告陈XX、杨XX与被告王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中午,原告正在家中吃饭,被告及其妻子黄XX至原告家门口谩骂,因原告家的砖头砸坏被告家的晾衣架,原告当即表示歉意、愿意赔偿损失。后被告殴打两原告,致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18200元(包括金项链1根、衣服1件),合计28456元。
被告王XX辩称,2014年8月2日下午1时左右,我妻子黄XX收衣服时,杨XX骂黄XX,我出来找杨XX理论,杨XX上来打我两拳,我就还手。后来两家人打在一起,警察到场后才停止打架。杨XX先打我,我才还手,我没有打陈XX,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两户是邻居,两家关系长期不和。2014年7月,原告家建房施工时,工匠将屋顶雨棚板掉落砸坏了被告户的围墙及晾衣架,原告没有及时修复。8月2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两户为此事发生争吵,继而两家人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杨XX衣服损坏。打架后,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黄XX、王XX、毛XX、朱XX询问打架情况,各人陈述情况如下:
陈XX陈述,8月2日中午,我听见有人吵架,出来后看见王XX、黄XX夫妇在门口叫骂,我连忙去打招呼,我解释说在房子弄好前一定把围墙修好,他们还是叫骂,我一边打招呼一边拉对方的手向他家走,王XX突然打我一拳,共打了六拳和一耳光。杨XX看见就跑出来,王XX之子王XX拉住他打。打架时杨XX的金项链不知道去了哪里。
杨XX陈述,8月2日中午我出去收衣服,看见王XX夫妇站在门外说晾衣架的事,我将衣服收回去放好,再出来时听见王XX夫妇在骂人,陈XX听见就出来问情况,并向他们打招呼,他们还是骂骂咧咧,然后陈XX就和他们拉扯起来。我走出来,就被王XX夫妇及王XX打,陈XX来拉也被打。我的衣服被撕坏,金项链也不见了。
王XX陈述,8月2日下午1点多,我在家里睡觉突然听到黄XX与杨XX吵架,我就到杨XX家看情况,黄XX告诉我说杨XX骂人,我就找建房的工匠朱XX讲围墙损坏的事,杨XX跑过来用拳头打我,我就还手。陈XX及杨XX父母也上来打我们,王XX上来拉架也被打,打了十几分钟。
黄XX陈述,8月2日中午12点多,我在门口收衣服时对杨XX说把围墙跟晾衣架修一下,杨XX就骂我,王XX听见就出来了,跟杨XX吵了起来,争吵时杨XX突然打王XX一拳,双方就扭打在一起,王XX上去拉也被打。
王XX陈述,8月2日下午1点多,我及父母一起出去收衣服,看见杨XX也收衣服,我问他什么时候修围墙和晾衣架,杨XX说过几天,黄XX说不行,杨XX又说你妈的,不弄你看怎么办,王XX听见了就和杨XX吵起来,杨XX先用拳头打王XX,后来两人扭打在一起,我上去制止也被打。
毛XX陈述,杨XX、王XX两家扭打在一起我才到场,我把他们分开。我到现场后没在意有东西掉下来,也没听到有谁说东西掉了。
朱XX陈述,我在杨XX家吃完饭后出来,看见杨XX和王XX在争吵,我对王XX说不要吵,等施工结束,杨XX不赔我来赔,我就到屋后去了,我再回来时,看见杨XX父子和王XX父子打在一起。陈XX上去拉,王XX一拳打在陈红头上。
另查明,陈XX于8月2日至靖江市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至8月12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823.04元。杨XX于8月2日至靖江市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至8月4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67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衣服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事发后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2014年8月2日原、被告两家人发生打架,双方为财产损害发生争吵是直接原因。原告家建房施工中损坏了被告家的围墙及晾衣架,对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没有及时进行修补,未得被告谅解;被告因邻居建房财产受损,没有采取适当方式维护权利,因此两家发生争吵均有过错。两原告年富力强,被告年老体弱,争吵中原告杨XX率先采取攻击行为,引发两家互殴,原告虽因打架而受伤,但自身过错明显,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确定两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行承担60%。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为64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12天,计216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两原告均为软组织伤,伤情较轻,不影响生活自理,医嘱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金项链因打架遗失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打架致原告衣服损坏,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损坏的衣服价值酌定200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合计7015.94元,由被告赔偿40%计2806.38元。原、被告互为邻里,长期不和,值得双方反思。两家既已为邻,应当友好共处、互谅互让,希望双方以此为戒,吸取教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杨XX损失280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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