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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663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金XX诉王换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金XX201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王XX返还4.6万元。原审法院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XX(又名王XX)与余XX签订协议书,甲方为余XX,乙方为王XX,被告承租位于钢二路门面房一间,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用于服装加工,协议第四项约定:“乙方经营期内不得转让、转借、收取转让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处。”2013年6月9日被告王XX(又名王XX)与原告金XX签订协议书,被告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3万元、房屋租赁费14000元和水电押金2000元。原告实际使用该门面房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又名王XX)与余XX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涉案门面房不得转让、转借、收取转让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处。被告在无权转租、未告知原告上述事项的情形下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金XX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存在隐瞒行为,原告对该转让协议依法享有撤销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协议依法被撤销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未认真审查涉案门面房是否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权转租等基本事项,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对该转让协议依法被撤销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各自过错,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门面房转让费的60%即1.8万元(3万元×60%=1.8万元)。因原告实际使用被告转租的涉案门面房至2013年12月,故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4000元不予返还。涉案房屋出租人余XX出庭作证证明持有水电费押金收据即可退换水电押金2000元,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水电押金2000元不予返还,原告可持水电押金收据要求涉案房屋出租人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3万元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自愿支付的不应返还,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被撤销,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又名王XX)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王XX(又名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XX1.8万元。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XX(又名王XX)负担371元,原告金XX负担579元。
金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王XX和余XX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王XX隐瞒这一事实,其取得的3万元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还。
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金XX使用房屋七个月,其付出的转让费和租赁费已经得到了收益,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在转让时,我就把我和余XX的协议给了她,她是知道不得转让的。金XX在经营期间余XX也找到金XX告诉她该房不准转租,原审判决返还1.8万元转让费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当事人王XX是否应当返还金丽敏转让费和返还多少的问题。王XX称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时,我就把我和余XX的协议给了金丽敏,她是知道不得转让的,金XX愿意接收房屋并且自愿给我转让费。金XX虽然对此事实不认可,但在原审时金XX提供了余XX和王XX租房协议的复印件,且余XX到庭证明其没有将该复印件给过金XX,说明该协议复印件是王XX给金XX的,金XX也应当知晓该协议中有不得转租的条款。现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金XX也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余XX没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租赁合同无效,金XX要求撤销双方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行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驳回金XX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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