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容,女,壮族,广西田阳县人。
被告刘某利,男,壮族,广西田阳县人。
被告黄某娇(曾用名刘妈明),女,壮族,广西田阳县人。
被告林某彤(曾用名林嘉琪、林家琪),女,壮族,广东省阳江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利,广西田阳县人,系林某彤外公。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容与被告刘某利、黄某娇、林某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照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容,被告刘某利、黄某娇、林某彤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容诉称,借款人刘丁榕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到期全部偿还借款。2014年8月29日刘丁榕意外身亡。三被告作为刘丁榕的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丁榕遗产的同时应当对刘丁榕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丁榕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三张),证明刘丁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刘丁榕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刘某利、黄某娇、林某彤辩称,原告与刘丁榕确实是存在借款事实,但刘丁榕多少有遗产不清楚,如有遗产三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刘丁榕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放弃继承的,无需承担死者生前的债权债务。本案由法院作出裁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利息如何确定;2、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刘丁榕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利、黄某娇系刘丁榕的父母,被告林某彤系刘丁榕的女儿。三被告的亲属刘丁榕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8日三次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8月29日刘丁榕意外身亡。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在继承刘丁榕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丁榕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丁榕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刘丁榕死亡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利、黄某娇系刘丁榕的父母,被告林某彤系刘丁榕的女儿,三被告均是刘丁榕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丁榕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其所欠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若三被告放弃继承,则以刘丁榕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三被告提出不清楚刘丁榕有遗产,并放弃继承刘丁榕遗产,不应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主张。因本案审理中被继承人刘丁榕的遗产难以查清,三被告实际是否已经继承或部分继承也难以查清。因此,被告辩称无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刘丁榕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刘某利、黄某娇、林某彤在继承刘丁榕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黄某容借款400000元;被告刘某利、黄某娇、林某彤放弃继承的,则以刘丁榕的遗产清偿上述债务。
2、驳回原告黄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利、黄某娇、林某彤在继承刘丁榕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