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般的教唆自杀是否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在刑法修订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直接定故意杀人罪。因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借他人之手达到杀人的目的;其二,教唆自杀的行为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应类推定罪。在教唆自杀的场合,毕竟是由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决定自杀的,同违反自己意志被他人杀死有所不同。因此,定故意杀人罪是不妥当的。在必要时应采用类推的方法,比照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判刑;其三,对于教唆自杀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需要处理的,可以按类推原则,以故意杀人罪类推处理。
在刑法修订后,类推明文取消。对于一般的教唆自杀,目前理论上则有三种观点:其一,肯定说。教唆他人自杀的,一律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由于教唆者是实施教唆自杀行为,是否自杀,自杀者仍具有意志选择自由,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包括了教唆自杀的行为,对教唆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其二,独立成罪说。认为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应独立成罪,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是:故意杀人罪与教唆他人自杀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在主观方面,前者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后者只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教唆行为能够引起或促使他人实施自杀行为进而引起自杀的死亡的结果。在客观方面,前者中行为人的行为是他人死亡的决定性、主要原因,而后者中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尽管对自杀的结果也起了一定的条件作用,即引起他人自杀的犯意,但并非造成死者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即是否自杀不取决于教唆者,自杀完全是死者的自主决定,自杀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愿。其三,否定说。认为教唆他人自杀,除教唆精神病或未达到法定年龄人以外,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而对于邪教组织人员的教唆自杀,也有个别学者进行分析。其观点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存在实质上侵入立法权的一面,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邪教组织人员散布迷信邪说教唆他人自杀与一般的教唆他人自杀存在区别。一般的教唆他人自杀除非教唆无责任能力者属于利用他人之手来达到杀人目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外,其他情形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教唆他人自杀中,教唆只是一种对他人自杀意图的引起、加强因素。被教唆者是否自杀完全取决于自杀者本人的意志。因此,自杀者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要是自杀者自身的自杀行为所引起,让教唆者承担他人自杀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过于扩大了刑法的管辖范围。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之所以负刑事责任是因为,被教唆者的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完全可能主要是由教唆行为引起。一个人是否实施犯罪虽也是自己作出决定的结果,但是,犯罪所带来的后果只是实行犯自身一般的或较为重要的利益,犯罪人对于这种次重要利益有可能考虑不周,完全是受教唆犯怂恿的结果。而对于自杀,因为生命是每个人的重要利益,自杀者不可能不仔细考虑和细密权衡,一个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而仅仅只是出于他人教唆是难以想像的。利益程度的重大差异是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应负刑事责任而教唆他人自杀的教唆者不负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依据。因此,一般的教唆自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外的情形是,教唆幼儿、心神丧失等无责任能力者,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