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4日,江苏镇江市润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两名监察员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贴在了镇江某加工厂的大门上,责令该厂负责人在有效期内支付欠薪,否则将把此案移送司法机关。
原来,1月21日下午五名职工到润州区监察大队投诉该加工厂老板拖欠6.8万元工资。但老板已于一个月前失踪,几经寻找无果之下,职工到劳动监察大队寻求帮助。实地了解情况后,监察员认为该案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正当监察员们对“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等情形认定感到困惑时,最高人民法院1月22日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重点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含义;二是明确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标准,特别对行为人逃匿情形下“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内涵作了规定等内容。其中,《解释》中第四条明确指出: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目前,该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监察员也多方打听找寻该厂负责人。因用人单位负责人逃匿而无法责令支付,润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将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以该单位负责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