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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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撤销制度是激励机制的根本要求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906人看过

奖优罚劣是激励机制的根本要求。作为激励机制必要组成部分的惩罚机制在减刑制度中则体现为减刑撤销。“因好行为而给予,因坏行为而没收”的减刑理念应贯穿于我国减刑制度中。减刑本质属于刑罚变更,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量,具有奖励优秀改造行为的外部特征,在适用过程中能达督促服刑犯积极改造、节省行刑资源等功效;减刑撤销本质亦属刑罚变更,目的在于避免刑罚不足,具有惩治获减刑后抗拒改造行为的外部特征,在适用过程中达督促罪犯积极改造、巩固改造效果等功效。因此,减刑与减刑撤销是从奖惩二方面来督促罪犯积极改造。反对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部分学者所持的“具有奖励性质的减刑具有不预后性及终局性”的观点,笔者认为有误:第一,减刑是刑罚变更而非刑罚执行方式变更,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量而非督促罪犯积极改造。奖励是减刑的外部特征。第二,与减刑及其相类似的假释制度中,也设置着假释撤销制度。至于部分学者认为“撤销已经授予的减刑使得刑罚的不确定性大到令罪犯无法预计出狱日期的地步”,这也是仅仅针对实施虚假“悔改行为”的罪犯而言。服刑犯实施虚假的“认罪悔罪”行为导致行刑资源及司法资源浪费,悖于情理与法理,所产生的“刑罚不确定至无法预计出狱日期”是罪犯实施虚假“认罪悔罪”行为应受的惩罚之一。对于真诚“认罪悔罪”、具有较好社会回归性的罪犯完全可以通过减刑来确定提前出狱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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