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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贯彻行刑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995人看过

效益意味着多、快、好、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要求以最小投入获最大收益。在行刑阶段,贯彻效益原则要求以最可能少的实际执行来获得最大的执行效果即少刑高效。从表象看,撤销减刑必导致某一罪犯刑期延长,悖于效益原则。其实不然。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并不必然损害行刑过程中的经济效益。理由: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对服刑犯能发挥较大的威慑作用,可有效抑制部分怀有“减刑到手、改造到头”错误观念的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出现改造反复情形。

获减刑优待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改造”行为有助于行刑机构节省改造成本。另外,发生型减刑撤销机制的构建可有效避免刑罚不足的服刑犯提前回归社会。据学者调研发现,刑罚不足的罪犯回归社会后在社会不良因素刺激下再犯风险较大。⒀如刑罚不足的刑释犯再犯风险发生,国家、社会须付出的经济成本则必高于撤销减刑导致刑期延长国家应承担的行刑支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可有效提高行刑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某种制度或机制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无法计量,但可从其对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正面影响得以推断。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构建可帮助获得减刑优待的罪犯形成遵守某种行为规范的观念及行为模式,强化改造效果。实践中,部分罪犯在早日获得减刑优待的欲望驱使下,可能会抑制自己的反社会思想于服刑期间实施虚假的“悔改”行为。减刑制度的设立,使罪犯从转变反社会思想及遵守某种法定的行为规范中得到某种益处;减刑撤销制度的设立,可使罪犯感受到坚持反社会思想及实施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某种痛苦。因此,减刑撤销制度的设立,必将促使罪犯不仅在刑期内而且还应在考验期内约束自身行为使之符合某种法定的行为规范,延长罪犯约束自己遵守某种法定行为规范的时间,有助于帮助罪犯转变犯罪观念、形成良好的行为模式以强化改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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