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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应作为我国减刑制度的必要补充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830人看过

我国定罪量刑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来推断刑事被告的社会危险性,进而依据罪责相一致原则来确定刑事被告是否需矫治及矫治方式。科刑裁决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及刑期便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被告实施犯罪事实所体现出的社会危险性所确定的矫治方式及矫治时限。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及能力是衡量罪犯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指标,均属变量,⑺从而导致罪犯的社会危险性也不断发生变化。罪犯在服刑期间出现法定或酌定的减刑情节,说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罪犯在获得减刑优待后出现改造反复情形,说明罪犯的主观恶性并未得到消除或降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并未发生变化。罪责相一致原则是整个刑事司法过程,包括刑事执行过程均应严格遵守的刑事司法准则。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或酌定减刑情节的服刑犯进行减刑,是罪责相一致原则在刑事执行阶段的贯彻、应用。故发生于行刑阶段的减刑,表象是一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实属刑罚变更,其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剩。同理,发生于行刑阶段的减刑撤销,亦属刑罚变更,其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刑罚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减刑适用对象是具备法定或酌定减刑情节、社会危险性通过改造得以显著降低的服刑犯。改造的目的在于消除或降低服刑犯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使罪犯在刑释后能顺利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危险性低的服刑犯,其社会回归性较好。在执行实践中,相关机构或部门通常难以对罪犯是否具备较好的社会回归性进行准确判断。首先,罪犯是否认罪悔罪,取决于罪犯的主观认识。对自然人(包括服刑罪犯)主观认识的判断,只能通过审查自然人的外部行为来进行推断。其次,部分服刑罪犯为早日获得人身自由,在趋利避害本性驱使下通常会违背本意做出某些虚假行为来向考察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及裁定减刑假释机构)展示其认罪服法、具有较好的社会回归性以达尽快获得更多减刑优待的目的。再次,考察机构在生效的减刑裁定作出之前,基于不可避免的认识狭隘及工作缺陷,对罪犯的行为是否表示罪犯“确有悔改”或确有较好的社会回归性难免会出现认识偏差。因此,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对服刑犯社会回归性的判断客观存在着误判的风险。为尽可能避免这种误判风险的发生,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应进行必要补充完善,应设立考验期来验证执行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对获得减刑优待的罪犯社会回归性判断的准确程度,从而保障减刑公正及减刑制度得到有效贯彻实施,避免刑罚不足的罪犯提前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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