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部表象看,减刑及减刑撤销均属刑罚执行的重要方式,服务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对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合理性的评判必然关联着对我国刑罚目的的认识。关于刑罚目的,学界目前尚无定论,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三:一是以高铭暄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一元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二是以陈兴良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二元论,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与报应的辩证统一。预防包括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报应包括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三是以赵秉志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修正二元论,认为刑罚目的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一般预防不是刑罚的目的。⑽尽管学界对刑罚目的存有争议,但均认为特殊预防应属刑罚目的之一。所谓特殊预防,即预防罪犯再犯。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有助于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罪犯是否再犯,罪犯服刑结束时其人身危险性属决定因素之一。
虽经改造但尚未形成遵守社会规范意识、观念及行为习惯的服刑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回归社会后在外界不良因素刺激下极易再犯。获得减刑优待的罪犯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可充分说明前期改造表现良好的服刑犯的反社会行为尚未得到有效矫正,尚未形成遵守社会规范的意识、观念及行为习惯。因此,在减刑后的剩余刑期内行刑机构有效矫正该罪犯的难度增大,应通过减刑撤销制度来全部或部分恢复原定的改造期限,以延长罪犯被改造时间从而增大有效矫正该罪犯的可能性。主观恶性是影响罪犯回归社会后是否再犯的重要因素之一。服刑结束时主观恶性仍旧较大的罪犯回归社会后再犯的可能性较大。主观恶性属内在的意识范畴,难以准确考察,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予以评判、推断。对服刑罪犯而言,其对改造行为规范的自觉尊重程度可一定程度地体现着罪犯的主观恶性大小。
一般说来,罪犯对改造行为规范自觉遵守程度越大,其主观恶性越小,社会回归性越好。罪犯在获得减刑优待后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表明罪犯的主观恶性在获得减刑优待前被压抑而非被消除或减小。罪犯在行刑人员严密监控下依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充分说明该罪犯的主观恶性较大,反社会、蔑视社会行为规范的思想较严重,社会回归性差。对该罪犯通过减刑予以提前释放,罪犯在外部监控弱化情形下极可能在外界不良因素刺激下重新犯罪,从而导致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落空的风险增大,因此有必要通过减刑撤销制度来纠正减刑错误,恢复原刑期,使罪犯的主观恶性在原定刑期内得到较好的矫治。(3)罪犯是否再犯,自制力是重要因素之一。基于需要的客观存在及无对错区分之属性,国家制定各种社会行为规范以明确社会成员需要满足方式。
在外界某种或多种违法犯罪刺激因素作用下,拥有较强自制力的社会成员能够抑制恶念,使满足自身欲望的行为符合现行社会行为规范。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可说明该罪犯不能妥善处理好其与监管机构或与其他社会成员间产生的矛盾,抑制恶念使自身行为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自制力有待加强。因此,对该罪犯应撤销减刑,通过延长其被强制改造时间来增强该罪犯自制力,从而提高该罪犯刑释回归社会后对现实社会中各种违法犯罪刺激因素的“免疫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