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也称保护客体,是刑法设定某种犯罪需要保护的利益或者价值。一般认为,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或者称保护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相关主体之“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P566)所谓廉洁性,是指不受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除得到国家或者单位发给的薪金等收入之外,不应当得到任何其他利益。如果得到其他利益,该种利益就构成了贿赂。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是国家机关公信力的重要保证,如果公职人员是廉洁的,是不受收买的,其代表国家所从事的活动,就没有个人利益在内,人们就会相信其行为的公正性。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可以保证公职人员的行为没有任何瑕疵,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出现偏差或者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公职人员廉洁的情况下,即使出现这样的问题,也只是公职人员的能力问题,最多涉及到相关人员作为公职人员是否合格,而且,如果公职人员是通过正当程序选任的情况下,这样的问题也能够被公民所谅解。因此,只要保证公职人员是廉洁的,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一般就会得到维持与加强。因为,对于公职人员,国民所关心的,是他们是否值得信任,这种是否值得信任,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力问题,二是廉洁问题。对于能力问题,如果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任是公开的,被选拔出来的人员即使在能力方面存在问题,国民所能够指责的,也只能是选任方式,而该问题之于国民对政府的信任来说,其影响是有限的,因为这种问题导致的是因为能力或者某种过失而没有将相关的工作做好,是国民的利益没有得到最好的实现,对这样的问题国民也会反对,但最起码不会对国家机关产生一般的不信任心理。
廉洁问题则不同 廉洁与否,直接关涉到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因为公职人员作为履行国家与政府公务的人员,其是否正当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是关系到国家机关是否以其行为实现国家的目标,代表国民利益。如果国家公职人员是可以收买的,国民就有理由怀疑,国家还是代表国民利益的国家吗?这样的问题就不是对个别人的能力的不信任,如果不廉洁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存在范围,就有可能导致国家与政府丧失民心的危险,导致国民对国家的一般性的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利益所受到的侵害是重大的。当然这种侵害不是一个具体的收受贿赂行为导致的,而是这种收受贿赂所传达出来的信息对国民的影响,即国家公职人员可以被收买。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以及谋取利益的性质,对于国民是否信任政府以及对政府的信任程度不是没有任何影响,而是这种影响与收受贿赂本身传达给国民的影响来说,居于次要地位。因为如果我国的受贿罪保护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其廉洁性就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即使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具有量的要求,这种要求也应当表现为收受贿赂的数量以及渎职的性质与程度。就数额来说,如果数量大,表明公职人员的贪得无厌以及用金钱所收买的权利具有重要性,作为国民,为了自己的利益计,难于为了得到很少的利益,而给予公职人员大量的钱财,除非这种付出是为了得到公职人员的权力所可能回报的重要利益,不论这种利益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以及收受贿赂的行为性质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当然,如果是主动索贿,表明其不但无行而且无耻,其导致的国民对国家的信任降低的程度大;而单纯受贿则有程度的区别。但无论是单纯受贿还是索贿,都是以其收受或者索取的行为表现了其职务行为的不廉洁,刑法设定受贿罪的保护客体,即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至于公职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是表明行贿人的预期利益是否实现,而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没有直接关系。
既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保护客体受侵害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将其当作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也就没有实在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