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武器后运输、买卖该武器的处理
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将武器走私进境后又在境内运输、买卖该武器。对此,应分两种情况:一是走私武器后又在境内运输该武器而没有买卖的情形。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为境内运输行为是走私行为必然结果,二者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二是走私武器后又在境内买卖的情形。对此应分两种情况处理:(1)行为人出于出售目的而走私武器而后又出售的,这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出售行为是目的行为,走私行为是方法行为,二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2)行为人为自用而走私,但走私后又产生出售意图并出售的。对这种情况应数罪并罚。因为两行为之间是独立分离的关系,虽然客观上走私行为成为出售行为的方法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牵连意图。
(二)恐怖活动组织走私武器、弹药行为的定性
“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构成恐怖活动组织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恐怖活动组织在人数上的最低限度。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上千人,规模大小不等。(2)恐怖活动组织必须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以实施各种各样的恐怖活动为目的,极大危害公共安全。(3)恐怖活动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其成员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组织者、领导者,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各司其职,等级森严、纪律严密,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组织性非常强。(4)恐怖活动组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恐怖活动组织自建立以后,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进行恐怖活动,其实施完一次恐怖活动后,恐怖活动组织不是被解散了,而是继续存在,继续实施新的恐怖活动。(5)恐怖活动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它既不同于盗窃、走私、贩毒等犯罪集团,也不同于某些间谍、特务组织,它是犯罪集团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组织之一。
《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对于恐怖活动组织走私武器、弹药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是恐怖活动的组织者,则按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是恐怖活动组织的领导者,则按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是恐怖活动组织的参加者,则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并罚。
(三)走私武器、弹药过程中抗拒缉私行为的处理
《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对于在走私武器、弹药过程中,抗拒缉私行为应分如下几种情况来处理:(1)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的走私武器、弹药行为构成犯罪,并且行为人又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由于行为人既实施了走私武器、弹药行为且构成犯罪,同时又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因而既构成了走私武器、弹药罪,又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以实行数罪并罚。(2)仅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的走私武器、弹药行为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虽然抗拒缉私却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其抗拒缉私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才构成犯罪。(3)仅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种情况是指走私武器、弹药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刑法没有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也并非只要走私武器、弹药就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