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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的走私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界限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695人看过

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对象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概括的走私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区别。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但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对象具有不明确的认识。不过,对于概括的故意,无论行为对象是什么,都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意志。例如,行为人去偷一个仓库,可能他对仓库里面有什么东西并不清楚,但是不管有什么东西,他都会去偷。对象认识错误则是指行为人认为所侵害的是甲对象,而实际侵害的是乙对象。在概括的故意中,行为人有时也存在对象认识错误,比如行为人盗窃某人的钱包,他以为是钱,其实里面是一些金银首饰。虽然与自己预想的不一样,不过金银首饰也是他想要的。就是说,在概括故意的对象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实际的犯罪对象也是容忍的,即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意志因素。概括的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就在于:(1)在概括故意中,尽管行为人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但这些对象都在其认识之中,行为人也知道自己对对象认识不清楚;而对象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不是认识不清楚,而是发生错误认识。(2)在概括故意中,行为对象不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无论对象是什么,行为人都不会改变自己的意志;而在对象认识错误中,则会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决定。比如行为人把甲当成乙杀了,如果他知道所杀的是乙,则不会实施杀人行为。(3)对于概括故意,对象不同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根据实际对象来确定罪名。但对象认识错误则会影响犯罪的成立,也可能影响罪名。对于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成立以及罪名;但对于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则对定罪不发生影响。

就走私武器、弹药罪来说,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并且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但无论对象是什么,都不影响行为人走私的故意。从认识因素上说,行为人对任何走私对象已经涵盖在认识范围内。也就是说,尽管行为人不知道具体走私的是什么,但对走私的对象有一个模糊的范围,实际的走私对象在其模糊认识的范围之内。从意志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这个模糊范围的对象都持容忍的态度,也即只要是这个范围内的对象,行为人都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不会影响其意志决定。而走私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走私的是甲物品,而实际上是乙物品。这包括构成要件的错误和非构成要件的错误。前者如把武器、弹药当成普通货物,后者如把武器当成弹药等。走私的概括故意与走私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在于:在认识因素上,走私的概括故意的行为人不是发生了认识错误,而是认识不明确或认识模糊,但实际对象在其认识之中。比如行为人不知道走私的对象是甲还是乙,但实际的对象甲也在其认识之中。而对象认识错误的行为人不是认识模糊,而是认识错误,确实把甲当成乙了。意志因素上,无论实际走私对象是什么,都不影响概括故意行为人的意志。比如无论走私的是甲还是乙,行为人都会实施走私行为。而对象认识错误则有可能影响行为人的意志。例如如果行为人知道走私的不是乙,而是甲,他就可能不会实施走私行为了。

对于走私的概括故意和对象认识错误,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黔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也有观点据此认为,“所谓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因蒙骗等原因对其携带、运输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即将走私的货物物品认为合法的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在行为人认识到其走私的对象为走私货物、物品的大前提下,不管行为人对实际的走私对象是否发生错误,同属于概括的主观故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即行为人确实将走私对象甲误认为对象乙,仍然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轻处罚。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携带、运输的是走私货物、物品,否则就不能认为其具备走私概括故意。只有在根本不存在走私故意的前提下讨论对象认识错误问题才有意义。”(注:参见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显然,该观点将走私概括故意和对象认识错误混淆,也把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混淆。

《意见》的前一部分,即关于概括的走私故意的规定是合理的。作为走私的概括故意,首先行为人必须有走私的故意,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明确的认识。但是,其第二部分的“但书”规定,即关于认识错误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成立,或者影响罪名的认定;而对于非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则不影响定罪。《意见》的第二部分规定,行为人不是认识不明确,而是认识错误,不属于走私的概括故意,不能当成走私的概括故意来处理。既然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就应该按照对象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

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比如行为人想偷钱,可打开包一看,是枪支,吓坏了,便把包一扔,逃跑了。对行为人就不能按盗窃枪支罪处理。再如,某一走私运输人在接受货主的请求从境外运送一批“电脑零件”到境内,在接受请求时运输人还特意向货主表示:“只接受运输电脑零件的活,其他的活如带响的(枪支)、白的(毒品)、黄的(淫秽物品),我都不干,那太容易掉脑袋。”事实上,托其运输的是被货主早已按电脑零件外包装伪装好而里面藏有大量散件枪支的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这些物品被查获。对该案,按照《意见》的规定,就得认定为走私武器罪;而按照刑法理论,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国外也有规定,如日本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实施应属于重罪行为,但行为时不知属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论处。”德国刑法典第16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行为时误认为具有较轻法定构成要件,对其故意犯罪仅能依较轻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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