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危险程度,危险犯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出现一定结果,其本质在于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高度危险性,因此,立法者将此危险拟制而将量刑前置化,目的在于减轻控方的追诉责任,降低入罪门槛,对某种危险行为加以特殊防范。而具体危险犯则要求实施行为导致某种危险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应为具体危险犯,如果以抽象危险犯标准认定危险驾驶罪,会不适当的扩大打击面,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2}本文以为:危险驾驶罪应视为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根据平时的生活经验,把一个经常发生的一种不法行为视为一种危险的状态,司法上则依据这一拟定,对行为是否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进行统一化、格式化的判断。{3}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之所以设置危险驾驶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威胁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为有效减少忽视他人生命的醉驾及追逐竞驶行为的发生,刑法将其上升为犯罪行为,从而动用刑罚进行制裁,进而遏制危险驾驶行为,以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4}如果把其视为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具体危险为条件,则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意图相悖。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导致公共安全受到侵害的高度危险性,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的主体,影响公众对公共安全的信任感,其导致的结果比具体危险导致的结果更加严重,所以把其作为抽象危险犯纳入刑法规制更能提升公众对社会的信心。
第二,从定罪量刑来看。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定罪情节影响犯罪的成立,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行为,要求的“情节恶劣”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属于定罪情节。而将危险驾驶罪界定为具体危险犯的说法将“情节恶劣”视为量刑情节,作为一种危害结果。但是事实上,当危险驾驶行为产生一定危害结果时,往往还构成其他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由于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幅度远高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应以他罪来处罚。
第三,从语言表述看。我国刑法对具体危险犯的表述方式一般是“足以使……发生……危险的”,而本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采取此种表述方式,说明立法也没有将其界定为具体危险犯的意图。
第四,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高度危险具有多样性和难以确定性,如果将其作为具体危险犯,则需要对其类型进行严格的规制,难度太大,也难以掌握其规律。并且具体危险犯在个案上已经对行为客体带来危险,危险的出现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法官需要对其进行个案判断,但在我国,由于法律基础薄弱,法学沉淀不足,再加上各地法官的职业素养以及经历的不同,法官进行个案分析存在困难,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危险驾驶罪是轻罪,最高刑仅是拘役,把其视为具体的危险犯,不仅与中国的司法环境不符,贯彻实施具有难度,而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危险驾驶罪应为抽象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