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对此正面的理解是,该条款属于对一般共同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即它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适用错误的规定,而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根据这一观点,该款适用时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他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主要理由是:其一,由于《刑法》第229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条的规定,故该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的上述行为符合共犯理论时,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二,总则的统领性是不言而喻的。
如果分则的一个规范想要突破总则的基本规定,必须具有充足的理由。反面的理解则认为该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拟制性规定,因为字面含义的规范性十分明确—仅仅要求对他人行为的明知,并没有规定双向明知。此外,该款并没有规定“事先通谋”,这与其他条款对于故意的要求不同,所以是一种特殊性规定。
将某种规定视为提示性规定还是拟制性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识结论,也会导致责任追究的不同。关于这一规定的争论也不新奇。例如,现行刑法取消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而仅保留了“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内容,当时就有观点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将该规定理解成拟制性规定的后果。实际上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共犯的情形还有很多。
例如,《刑法》第219条第2款、第350条第2款、第363条第2款、第349条第3款等等。司法解释中也有很多类似规定,主要分两种情形:
(1)明确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处理,如《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
(2)未规定通谋但依然按共犯论处,如《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3款等。上述规定的共犯情形显然不尽统一。
“事前同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刑法提示性规定,认定共同犯罪不会有任何分歧。关键是类似于保险诈骗罪等没有规定“事前同谋”的行为,是否可以解读为刑法中的片面共犯?对此,现行刑法有不同的结论:一种是直接按照共犯处理,如保险诈骗罪;另一种是直接依照相关的单独犯罪规定进行处理,如明知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对于后者,因为法律对定性有明确规定,所以问题并不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