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诈骗犯罪共同犯罪主体的理解分歧成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普遍现象,以上案例只是管窥所得。其症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如何理解《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由于存在这样的规定,一些司法机关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黄剑新、张小铭等人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这就是上述裁决的基本思路。这样的看法不仅裁决中时有体现,而且也常常成为律师的辩护理由。
2.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可否构成共同犯罪或者说无身份者可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对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刑法的规定模式尽管不同,但可以构成共犯的立法例并非无例可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因身份或者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其刑。”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也是共犯。”我国大陆刑法总则对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并没有规定,只是在个别的分则罪名和司法解释中才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这一规定中,不仅认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还必须依照有身份者的身份性质定罪。只有共同犯罪发生在特殊身份之间的时候,才依照主犯的身份性质定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涉及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也有不同看法。例如,有观点认为:“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特定身份者以纯正身份犯论,无特定身份者则以常人犯论。如售货员甲与社会上的乙、丙二人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其经管的国家财产,对甲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乙、丙则应以常人犯盗窃罪论处。” 这一观点的根据是:处在不同社会地位的人,只要有法律规则的规定,总是有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又总要向一致的要求尽量靠拢。在刑法上,特殊的主体资格从普通的主体资格中裂变出来,特殊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普通主体不能享有;特殊主体所承担义务,普通主体也不能承担。无身份者没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承受的特殊义务。既然在普通共同犯罪中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普通身份资格,在特殊的共同犯罪中,也应当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主体资格。特殊的共同犯罪虽有别于普通的共同犯罪,但其蕴含的原理却同样如此。如此观点,实际上是“共犯独立性”学说的延伸。该学说为刑事近代学派所主张,如德国学者布黎、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其主要论点是,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反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共同犯罪的每个行为人都表现出其固有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不仅正犯,而且帮助犯、教唆犯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各自就其行为本身承担责任。在身份犯与共犯问题上,“共犯独立性”学说强调身份的个别作用,共犯依自己的身份个别地决定其行为的犯罪性与可罚性。没有身份的人不能成立身份犯,因此,无身份者无从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存在着对共同犯罪的误读,主要表现在:(1)共同犯罪旨在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轻重问题,如果对不同身份的犯罪分子依照不同的罪名处理,看似与其身份相一致,但却割裂了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该犯罪是共同行为或共同意志支配下形成的,是两种身份相互补充和相互满足的整体,任何一方都在另外一方的行为中产生作用。例如,就保险诈骗行为而言,往往无身份者在制造保险事故中居主导作用,在诈骗过程中起教唆和策划作用。就主观内容而言,分别确定罪刑的思路仅仅看到了不同身份在各自领域所产生的作用,但却忽略了各自在对方主观领域中所产生的影响。这不仅割裂了主观故意的内容,而且还忽视了因加功内容的存在所导致的责任减轻因素。(2)但是,随着新派的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式微,共犯从属性说取得了学说的支配性地位,基于独立性形成的责任确定更显得不得要领。(3)如果不同身份的人有共同实行行为,则分别确定刑事责任相对较为简单,但在存在正犯和共犯的场合,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就会因为一方缺乏实行行为而引发新的问题,进而不得不继续创造新的理论。也正因如此,学界不仅认可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甚至有观点认为: “共同正犯处罚的原理是‘部分行为、整体负责’原则。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既然没有身份的人也能在事实上分担部分实行行为,那么完全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4)关于责任承担的对等性问题,实际上已经可以通过共同犯罪中责任的分配来解决,即可以归结为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为正犯,但这显然已经不再是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5)解决这一问题还是要回到本源。刑法中之所以设定共同犯罪,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作为一个犯罪论处,并非是无视权责,恰恰就是要解决权责的均衡。如果基于身份的不同分别定罪,形式上似乎权责分明了,但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其与单独犯罪的区别。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的行为与单独犯罪中无身份者行为的责任显然是不同的,即使将无身份者作为正犯,其行为也是在有身份者加功基础之上的。单独犯罪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在保险诈骗犯罪中,无身份者往往在制造保险事故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分别定罪,则必然面临着无身份者行为只对制造保险事故负责,而有身份者则仅对诈骗承担责任的情形,导致身份、作用的相互渗透性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难以被评判。
上述判例虽未明示,但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分别定罪的思路。其结果是有身份者被确定为保险诈骗罪,无身份者则被确定为故意伤害等罪。这在“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张小铭、凌芬娟骗取保险金”案的裁决中则体现得相对比较折衷。最高人民法院对“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的参考意见最终否定了分别定罪的观点,认为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的观点是错误的,基本理由是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实质上是一项提示性规定,即提示司法者对上述主体的这些行为只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其他罪论处。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否定了其他人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可能。
3. 《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共犯与想象竞合的关系。在“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否定了一、二审对被告人黄剑新行为定性的理由,但仍赞同裁决的结果,只不过找到了一个新的理由:“就本案而言,我们说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并不等于说,对黄剑新就必须作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并与其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剑新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帮助曾劲青实施自残的行为。该一行为又因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一方面是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是为曾劲青进行保险诈骗制造了条件)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中的帮助犯),系想象的竞合犯。按照想象的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显然对被告人黄剑新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双重评价,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并罚。”[18]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黄剑新是否属于“帮助犯”?对此,笔者将在文章第三部分进行分析。二是构成共犯后是否还会因存在竞合而实质上取消共犯?从保险诈骗罪规定的基本原理来看,在一行为构成另外一行为共犯的前提下,是不可能产生竞合问题的。但是,在共犯独立性的思路中,帮助行为既被作为单独犯罪来对待,如果同时又被作为共犯来对待,竞合就成立了。这也好似上述裁决的基本依据。
这一思路值得商榷:其一,如果严格坚持共犯独立性的理论,则单独评价足够了,没有必要再认定为共犯;如果遵照共犯从属性的理论,则不存在独立定罪的问题。其二,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第4项(财产损失)、第5项(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是说,一旦承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同时行为又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就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而这样的推断结果显然与一审、二审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的定性结论不一致。其三,“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一案的特殊性在于曾劲青所实施的是自残行为,由此对伤害不承担后果,进而导致帮助犯黄剑新最终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比较重,但这不应成为问题,也不能作为认定竞合的依据。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形式上看似乎没有错,但无疑也值得商榷:(1)既然承认无身份者共犯存在的可能性,也就意味着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则共犯行为针对的是后来的诈骗行为,而不再只能简单地以制造保险事故来进行评价。反过来说,只有在其没有保险诈骗意思联络而客观有助于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形下,才能以制造保险事故的性质定罪。(2)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评价的问题,还涉及到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似乎是在维护下级法院判决结果的尊严,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意蕴的一种违背。第198条第2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本身确有双重评价的痕迹。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都表现为一个相互密切关联的复合行为:首先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欺骗行为提供方法手段;其次是骗取被害方信任的行为,其三是获取财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同样如此,制造保险事故行为是开始,对保险公司行骗是核心,骗取保险金则是终结,行为和手段同样存在牵连关系。所以,立法规定为数罪并罚本身就是一定程度上的双重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以竞合否定重复评价,尽管在实质上是合理的,但与法律是不一致的。
当然,在共同犯罪中情况相对复杂一些,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实施伤害行为的无身份者并没有参与后续的保险诈骗行为,据此最高法院就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伤害行为,不应该认定数罪,这是想象竞合犯的基本要求。如果在单独犯罪中,这样的结论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基于行为人并非简单地能将行为从共同犯罪行为中剥离,也并非是只实施了部分行为就仅对部分行为负责。所以,在他人继续实施了诈骗行为的前提下,前一阶段的行为人未必能脱离干系。故不存在所谓的想象竞合的问题,应以数罪并罚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