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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典型案件举示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1450人看过

这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于2003年4月在中国人寿等3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劝说黄剑新砍断自己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2003年6月17 日晚,二被告人骑车至环城路后山小路,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砍断。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遭遇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剑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黄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法院裁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以上裁判理由显然值得讨论,因为保险诈骗罪是典型的纯正身份犯,将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人排除于共犯的范围显然存在问题。

无独有偶,在“张小铭、凌芬娟骗取保险金”一案中也出现了类似争议。被告人张小铭、凌芬娟为骗取保险金,于1999年9月给章益华投险。2000年3月9 日,章益华约凌芬娟晚上到临平镇看店面,凌即通知了张小铭。当晚,3人从临平回许村的路上,张小铭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猛击章益华的头部致章死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凌芬娟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结伙被告人张小铭采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凌芬娟的行为还构成保险诈骗罪。张小铭的辩护人所提张小铭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凌芬娟还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张小铭不符合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公诉机关用一般共犯理论指控被告人张小铭犯保险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张小铭实施杀人行为虽系为了得到凌芬娟所骗保险金的一部分,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小铭已实施或将要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将其故意杀人一个行为分别定两个罪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判不认定张小铭有保险诈骗行为并无不当,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这显然是“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中法院裁决结果的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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