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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婚姻家庭类犯罪的立法完善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087人看过

我国现行《刑法》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类犯罪”的立法缺陷在于:其一,罪种、法条相对较少;第二,个罪量刑单位单一,除刑法第179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182条虐待罪外,普遍仅仅一个量刑单位;第三,法定刑偏轻。为此,其修改要点在于:

(一)增加罪种、法条。其可增加的罪种,包括下述几种情况:①将我国现行《刑法》中一些与婚姻家庭有关的犯罪移至妨害婚姻家庭类犯罪中,例如上文述及的家庭内盗、家庭成员间的故意毁坏财产、家庭内部的强奸,等等。②将我国现行单行事立法中的有关婚姻家庭犯行,归置到妨害婚姻家庭类犯罪中去。例如破坏计划生育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盗卖婴幼儿罪、收买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卖妇女儿童罪,等等。③增设新罪名。除了上文述及的家庭乱伦罪、家庭内盗罪外,刑法上还可增设以下几种犯罪:⑴ 诱婚罪。指已婚者,隐瞒自己已婚的真相,以许婚或花言巧语地使对方误以为许婚的方法,玩弄异性、使之失身后逃之夭夭,致令被害方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的情况。实践中,这类罪犯,由于没有真的与被骗者再婚,不构成重婚罪;如其诱骗人次不多,也够不上流氓罪。如有的港商,诱婚使女青年失身后,一去不复返,我国刑法罚之无据。但却给被骗者带来无尽的精神上、生理上的伤害。因而,我国刑法上,宜对此作出犯罪规定。⑵破坏义务教育法罪。在此主要是指有教育责任、义务且有其教育条件的家长、教师及其他监护人,不尽教育责任、义务,致使适龄儿童未受到义务教育、情节严重的行为。众所周知,教育普及,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物质文明建设,而且关系到我国精神文明建设:关系到我国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而,对破坏义务教育法,情节严重者,仅绳以行政处罚尚不够,还应绳以刑事处分。

(二)对妨害婚姻家庭类犯罪,宜适度提高法定刑,并设置多个量刑单位。现行刑法上,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有结果加重犯规定外,其他各罪均是单一量刑单位,法官选择余地不大。因而,建议新刑法上,对妨害婚姻家庭类犯罪中的个罪,除结果加重犯规定外,还可在同一法条中分款设置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此外,对同一罪种,还可跳出该法条之外:紧接其法条之后,另以其专门法条设置该种犯罪的加重类型。例如在家庭乱伦罪之后,另设法条规定乱伦强奸罪,并设置不同且更重的量刑单位,从而更加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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