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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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领域暴力犯罪的立法完善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823人看过

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暴力犯罪,包括奸情败露杀人、伤害;奸情报复杀人、伤害;离婚不遂杀人、伤害;恋爱不顺杀人、伤害;虐待亲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贪图亲人钱财杀人、伤害;不甘凌辱杀人、伤害;因重男轻女而溺毙女婴;逼婚强奸、亲人间的非法拘禁、绑架勒赎、过失杀人,等等。

对这一领域内的暴力犯罪,我国立法上的缺口主要表现在:

第一,现行刑法上未于设定“恐吓罪”。基于此,实践中,每每发生家中妻子或老父或其他弱者去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自己受到暴虐的丈夫或儿子的恫吓:他要自己的命,请求救援……时,我司法机关却爱莫能助,抓之、罚之均无据,事后往往果真酿成报案者的生命牺牲:如此结局,不仅受害人死的冤枉可惜;就是加害人,如能在恫吓他人时及时受到法律制裁,也能有效避免他(她)犯下死罪。从这一意义看,此种情况下,作案人和被害人双方,岂不都成了法律不健全的牺牲品。因而,建议我国立法上增设恐吓罪。

第二,现行刑法上可专门增设“溺婴罪”。溺婴犯罪,目前在我国刑法上尚无专门法条规定,遇有溺婴犯罪案件时,司法部门只能适用现行《刑法》第132条、按杀人罪惩治、处理。如此办理,虽然不无不可,但因溺婴犯罪毕竟在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连锁反映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杀人罪,因而司法上往往感到难于操作。实践中,对此案件提起公诉的也寥寥无几。显然,如此立法,既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也有碍我国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同时不利于婚姻家庭领域犯罪的遏制。为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设法条增设溺婴罪。

第三,对杀害尊亲属的犯罪,也可在《刑法》杀人罪法条以外专设法条加以规定;抑或,在该法条第一款以下设立专款规定。无论是专条还是专款规定,其立法要旨均在于将杀害尊亲属作为杀人罪的加重类型 —— 设置相对一般杀人罪更重的量刑单位的方法,来告诫社会:残害尊长老人,本身即属加重情节,当从严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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