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余XX是本案借款人。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余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的分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在其夫妻二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余XX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余XX仅起诉上诉人吴XX,不起诉被上诉人余XX。上诉人吴XX在一审时申请追加余XX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吴XX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上诉人吴XX从来没有见过本案的《借据》,也没有听被上诉人余XX提起过向被上诉人余XX借款,本案借款实际没有发生。被上诉人余XX与被上诉人余XX为父女关系,二人签订《借据》是为了被上诉人余XX在与上诉人吴XX离婚时能够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判决利息不当。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余XX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提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吴XX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余XX辩称,一、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余XX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其借款,有借条、《离婚协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本案借款属实,属于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余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其有权请求其中一人偿还,亦有权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二、根据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余XX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本案借款由上诉人吴XX承担还款义务。其直接起诉请求上诉人吴XX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正确。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XX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余XX;二、判令被告吴XX支付利息给原告余XX(利息计算方法: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XX与第三人余XX为父女关系,被告吴XX与第三人余XX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余XX写下借条给原告余XX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余XX因吴XX研发新机械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余XX陆续借款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现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2%。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余XX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吴XX与第三人余XX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载明“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向余XX借80000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同日,被告吴XX与第三人余XX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8年10月19日,原告余XX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余XX在与被告吴XX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余XX借款,而被告吴XX在其自愿与第三人余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承认双方婚后向余XX借款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吴XX对该笔80000元借款予以事后追认,该笔借款为被告吴XX在与第三人余XX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余XX只向夫妻其中一方即被告吴XX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笔80000元借款,有借条、“离婚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吴XX没有还款给原告余XX,被告吴XX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余XX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余XX。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吴XX提供银行账单、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据,欲证明其转账总额137000元给被上诉人余XX和其女儿吴XX,其女儿吴XX的银行卡由被上诉人余XX保管支配,被上诉人余XX转账给其的钱,属于这些钱中的一部分,并非被上诉人余XX借给被上诉人余XX的,其与被上诉人余XX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借过被上诉人余XX的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经济往来情况,不能反驳被上诉人余XX提供的《借据》、《离婚协议》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余XX主张其借款给被上诉人余XX和上诉人吴XX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上诉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余XX借款80000元,本案借款属于被上诉人余XX与被上诉人余XX父女之间恶意串通,以便被上诉人余XX达到在与其离婚时多分夫妻财产的目的。但是,根据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余XX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婚后向余XX借80000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该协议系在民政机关主持下签订,上诉人吴XX还在协议书中亲笔注明“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负完全责任。我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以上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吴XX对本案债务是知情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对上诉人吴XX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余XX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本案债务由上诉人吴XX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但债权人享有是否认可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余XX仅起诉上诉人吴XX,其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吴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被上诉人余XX为原审被告,违反了诉讼程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XX请求上诉人吴XX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XX上诉称,《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归还80000元债务,没有提及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是基于主债务而衍生的从债务,债务即包括本金和利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0000元债务,当然包括80000元本金和利息。故对上诉人吴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吴XX已交纳),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