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X诉被告梁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的赡养费6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开支;4、判令被告承担聘请护理工护理照料原告或承担原告到养老院的费用开支;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且原告仅生育有被告一个女儿。原告患颈椎、腰椎病及高血压病多年,长期需到医院、诊所、药店看病治疗。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及身体情况不闻不问,根本不尽做子女的义务,更不支付生活及医药费用。现原告自己独自一人生活,原告的生活存在严重困难,因年老多病,自理能力下降,生活上需要请人护理,需要生活费、医疗费、护理人员费用的支出,但被告从来没有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满60岁起至今(即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共62个月,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的赡养费62000元给原告,2019年3月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XX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情况为:1、原告每月最少有3600多元的退休金,已高于玉林市平均工资收入。原告在与被告母亲的离婚案一审中也说到每月的退休金已够其生活所需,且原告将十几万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占为己有;2、原告有职工医保,此项已经大大分担了原告的医疗支出。且原告所说的颈椎、腰椎、高血压病属于常见病,未达到重疾或不能自理程度;3、原告有独立的住房(玉林市XX11-5-400号房)。被告一直在尽能力抚养亲人。被告母亲于2013年底搬离原告住处,与被告一同生活,由被告照顾起居;原告经常打电话谩骂被告,曾因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前夫家对被告进行语言攻击,导致被告离婚,至今未敢再婚。原告还到被告单位辱骂、骚扰被告,导致被告的同事、领导对被告也产生不好的看法。即便如此,被告在独立辛苦照顾母亲和女儿的同时,也一直尽自己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从现实情况看,被告及其母亲、女儿的生活保障远比原告要差。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原告的诉请已经偏离赡养的含义,明显是要在经济上获取,也超出了合理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4日通过邮寄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向张XX借款20万元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庭审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XX于1980年5月9日生育被告,并抚养成人。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14日,现独自居住生活。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离婚后未再婚,与女儿、张XX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经X线(DR)检查诊断为颈椎退行性变,于2016年9月13日MR诊断为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颈椎间盘及L3/4、L4/5椎间盘变性,C3/4-C6/7椎间盘突出,2017年5月5日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2018年10月3日诊断为高血压Ⅱ期。
另查明,原告现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786.5元。
又查明,原告在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对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24日一次性取款138471.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的问题。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现已年老,无劳动能力,身患疾病,其中高血压属于长期慢××,需要长期服药控制,虽然其每月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但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数额过高。本案中,原告需被告赡养扶助,应当以原告能够维系正常合理的生活水平为准,具体数额因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同等年龄人群基本生活需求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的赡养费6200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并使用65000元的赡养费用,且原告在与张XX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24日一次性取款138471.19元。被告一次性支取数额较大款项,加上其每月的工资,其之前的经济能力足以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开支、承担聘请护理工护理照料原告或承担原告到养老院的费用开支,因上述诉请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给付赡养费是做子女的义务,同时更要对老年人重视精神赡养。老年人不仅需要子女在经济上的供养,更需要子女给予精神上的慰籍,以解决生活中的孤独与无助。精神赡养是道德上的义务,更是赡养人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望被告能够经常探望原告,让原告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保障,在精神上也能够得到安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自2019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赡养费1000元给原告梁XX(2019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梁XX负担375元,被告梁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