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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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吴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婷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为与被上诉人吴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6日,吴X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XX借人民币拾万元正”。2013年12月22日,吴XX又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吴XX向吴XX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发生日计算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由此借款发生纠纷,选择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22日,吴XX通过吴X归还吴XX18万元款项,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吴XX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吴XX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为6万元,其中50万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为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后续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吴XX、吴XX通过吴X归还的18万元利息)。
吴XX、吴XX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XX向吴XX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吴XX提供了其于2012年11月7日从银行取款50万元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50万元就是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所反映的50万元款项,且上述借条中也没有反映款项系于2012年11月7日所借,故吴XX主张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支持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吴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其主张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已归还的18万元款项,因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担保,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50万元借款),经计算,截止2014年1月22日,扣除该日前应付的利息9644.44元,吴XX归还借款170355.56元,尚欠吴XX借款429644.44元。吴XX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吴XX、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XX、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吴XX、吴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吴XX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吴XX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吴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吴XX借款429644.4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29644.44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吴XX负担2298元,吴XX、吴XX共同负担9302元。
上诉人吴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并且在庭审中说明,上诉人在2012年11月7日将50万元款项出借给两被上诉人时是在银行,双方直接在银行并且用银行单据的背面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上诉人吴XX提出要借款一年,故另行又在2012年12月22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上诉人,并约定利息三分,借期一年。因到期后,被上诉人未能归还款项和利息,故上诉人找到介绍人吴X,要求吴X帮助催讨(吴XX系吴X妹夫,吴XX是吴X妹妹),终于吴XX要求吴X代替其支付上诉人50万元借款的利息18万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支付的利息时间在2014年1月22日,支付利息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利息支付后的第二天重新书写借条(因被上诉人告知利息3分可能不被法律支持,故才写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2月22日,得以重新衔接日期,且利息计算不会错误。故一审应认定50万元的借款时间的出借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且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应按照3分利息计算即18万元,2013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一审中仅以借条载明50万元的借据为定案借款依据,未能询问如何交付实际交付等情况。一审法官仅仅为了固定50万元借款时间,仅看书面凭证,在审理本案时未能实际结合出借人的款项来源,也未询问如何交付50万元款项,在定案时欠缺考虑。三、一审中承办人向知情人吴X了解情况时,未能详细询问18万元款项支付的缘由,且又因吴X未能将实情告知,也是本案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本案关键的18万元款项,根据吴XX本人的说明,款项也是支付之前一年的利息,且吴X也明确告知转帐的18万元是利息,且当时上诉人还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吴X,写明收到吴XX支付利息18万元等字样的内容。故本案争议的18万元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利息18万元,且系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吴XX、吴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吴XX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给吴XX的18万元款项系其代吴XX支付给吴XX的借款利息。吴X在二审中陈述:吴XX原来系其妹夫,吴XX系其多年朋友,吴XX当时没钱,打他电话叫其支付给吴XX18万元的利息。
本院对吴X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吴XX通过吴X归还吴XX18万元款项系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XX通过吴X归还吴XX18万元款项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吴XX在一审中主张该款项系支付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在一审中提供了2012年11月7日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吴XX、吴XX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二审中,吴X到庭作证,并确认了由其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给吴XX的18万元款项,是代吴XX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二审基于吴X的陈述事实,以及吴XX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吴XX的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
二、吴XX、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吴XX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均由吴XX、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邵婷婷律师,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合伙人律师,金华市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东阳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阳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