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婷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X、方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婷婷,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及辩护人蒋XX、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经合谋,伺机采用弹弓弹碎车窗玻璃的手段行窃。后三人窜至本市X酒店附近,被告人李某用弹弓弹碎路边停放的1辆黑色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从车内窃得人民币90余元。
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窜至本市南马镇路边,被告人李某用弹弓弹碎许某停放的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
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窜至本市横店镇路边,被告人李某用弹弓弹碎郭某停放的轿车副驾驶后座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青色男式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0余元、银行卡等物。
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窜至本市横店镇区路边,被告人李某用弹弓弹碎方某停放的轿车副驾驶室车辆玻璃,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粉红色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驾驶证1本。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青色男式手提包、粉红色女式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方某。被告人章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方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郭某、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章某、李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蒋进宝、邵婷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