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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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卢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邵婷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XX(2017)浙0783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卢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经营XX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开料工,按劳取酬。双方对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进行结算,后上诉人通过现金及汇款支付了部分款项,在2017年2月6日写下欠条“今欠缙云县XX卢XX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上诉人欠条写后付现金人民币或汇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夫妻曾在2016年年底开车到被上诉人老家送工资4500元。上诉人付清全部工资后,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15日写下“2月15日工资以给清,卢XX”。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写得欠条时间是2017年2月6日”。该欠条是被上诉人持有,欠条时间是被上诉人涂改,2017年2月6日农历时间是2017年正月初10,XX厂都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25日庭审时一会称欠条上的款项是2015年6月之后的,一会又称是2015年12月之后的,其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15日之后再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干活了。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XX尚欠原告卢XX工资30000元并于同一日出具欠条一份”,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做开料工时间是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资清单记载是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金额和付款情况,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上诉人就没有记载了。上诉人夫妻专门开车送工资到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不真实讲谎话。上诉人付清欠款后要求被上诉人拿回欠条,被上诉人称欠条没带在身边。故,上诉人在2017年2月15日要求被上诉人在其工资记载单上写“2月15日工资以给清卢XX”。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是错误的。
卢XX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大老板,是为了拖延时间,被上诉人只是打工的,希望把30000元拿到手。本案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6日,但是因为7字被改动了,推定为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希望早点拿到这个钱。根据一审查明的2015年工资单上写明的“2月15日工资已结清”是指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结清,与本案欠款是没有关联性的。一审中,马XX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根本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的逻辑思维,前后陈述不一且矛盾,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只能说明代理人是虚假陈述或马XX没有向代理如实陈述案件的事实情况。一审法官也多次提出前后陈述矛盾,要求给出解释,但是马XX一方没有自圆其说。从一开始说的2017年2月15日已经在他家里给我们现金30800元并且有其母亲作证,后来又说在2016年2月15日在家里给了卢XX30000元。我方和一审法官也在庭审中说明欠款是30800元,但上诉人陈述转账已经支付了4万元,那么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说明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在事实陈述方面是虚假的。2016年2月15日上诉人已经给了被上诉人30800元,之后2016后5月及后面又支付了卢XX一些款项,这与上诉人陈述的款项已经结清的陈述是不相符的。一审法院曾在第一次开庭后特别提醒了双方当事人前来开庭,一审的庭审及证据已经对案件查明很清楚,可以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是虚假的。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卢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马XX支付卢XX工资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XX受雇于马XX在其经营的仿古家具厂从事木工开料工作。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马XX尚欠卢XX工资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马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向卢XX支付2400元、2400元,又通过现金方式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12月向卢XX支付600元、3000元,共计支付工资8400元。后经卢XX多次催讨,剩余工资21600元马XX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马XX拖欠卢XX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马XX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后马XX陆续支付工资8400元,尚欠工资21600元,马XX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马XX在庭审中主张工资款已全部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卢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XX工资款2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卢XX负担25元,由马XX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XX申请证人谢X1、谢X2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2月份之后,卢XX并没有在马XX处提供劳务的事实。卢XX质证意见:针对谢X1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当时其并不认识工厂里的所有职工且很多人的名字也是不知道,不能确定卢XX是否在马XX处工作;针对谢X2的证言,其陈述开料工的名字其是不知道,但是不能确定是不是卢XX,关于卢XX是否在工厂里上班,他也是不能确定。且二位证人说在马XX工厂上班,二证人均没有签订合同和交纳社保,关于二位证人是否是马XX的员工,也有待核实,根据马XX陈述二证人均与其相识,且没有在一审中提供,二位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达到马XX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XX于2016年2月6日向卢XX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但马XX称该3万元其已经付清,并在二审中陈述其中7649元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其中4955元于2015年1月1日转账支付,即该两次付款发生于3万元欠条出具之前,明显不合常理,对马XX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该3万元款项马XX未全部清偿。一审认定马XX已支付卢XX8400元,尚欠216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邵婷婷律师,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合伙人律师,金华市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东阳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阳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