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婷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原审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XX(2017)浙0783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XX的原审诉请;案件受理费由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杜XX向程XX出具的借条系程XX胁迫杜XX所写。杜XX是湖北XX公司下属的阳新XX公司莲花苑2#楼的工程负责人。此工程的建筑承包商为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程XX也是和该公司进行结算的。因杜XX没有与程XX签订清工承包协议的资格,所以双方签订的泥工班组清工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2014年1月13日,杜XX就程XX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手写出具一份莲花苑2#楼尚欠工程款清单,程XX在此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15000元。随后杜XX将此清单上报给公司工程部。2014年1月15日工程部经理赵XX经过审核在清单上签字确认,随后上报公司财务,由公司统一支付所列款项。至此时,杜XX已完成工作范围内的结算工程量上报XX公司的所有工作,具体何时支付这笔款项并不在杜XX的权限范围内。2014年1月17日早上,杜XX准备回家过年,程XX带人堵住杜XX的办公室不让出门,要求杜XX马上支付15000元,杜XX迫于无奈在程XX的授意下写下欠30000元的借条,才得以脱身。后来因为诉讼杜XX才知道在2014年1月17日当天,程XX在胁迫杜XX写下30000元欠条后找到XX公司并在当天下午3点左右领取了15000元的转账支票。之前程XX以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程XX无理由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张XX并没有参与其中任何工作,不应列为被告。
程XX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杜XX实际欠程XX工资40000元,但由于杜XX向程XX出具的借条仅写明30000元,另行支付的10000元杜XX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这10000元在借条中没有写明。虽然程XX在2014年1月17日有收到过15000元款项,但借条中的30000元是不包括这15000元的,实际上支付15000元后,杜XX尚欠程XX40000元。二、本案中并不存在程XX胁迫杜XX出具借条的情况,实际是杜XX确认欠程XX工资的事实,由于程XX是农民工,并不清楚借条与欠条的区别,同意了杜XX向其出具借条。三、由于之前程XX只有借条,在第一次诉讼时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也是希望杜XX在庭审中实事求是说明情况,最终杜XX否认了借条的事实,本案最终变更为合同纠纷,再另行诉讼。四、民工班组的承包协议无论是否有效,杜XX承包该工地的班组是事实,其将部分泥工工程承包给程XX也是事实,并且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有杜XX向程XX出具的借条为据,杜XX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张XX二审述称:张XX不清楚杜XX与程XX之间发生的所有事情。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杜XX签订《泥工班组清工承包协议》,约定杜XX将锦湖豪苑莲花XX2#楼从基础到主体验收,主体验收以后的粉刷至竣工验收的全部泥工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一次性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17日,杜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一致陈述该笔款项系由涉案工程衍生、款项由杜XX负责核算。同日,原告亦有领取15000元的款项,双方对该15000元系在借条出具之前还是之后领取的陈述不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XX一致确认有签订《泥工班组清工承包协议》,被告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被告应就借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关于2014年1月17日的15000在借条出具之前还是之后的争议,先支付15000元再出具借条更符合常理,且与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双方陈述的欠款情况相符。被告关于借条系受胁迫写下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杜XX的个人债务,故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XX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杜XX、张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杜XX向程XX出具借条的性质问题。杜XX将锦湖豪苑莲花XX2#楼的泥工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程XX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涉案借条系因工程欠款出具的陈述一致。杜XX主张涉案借条系在程XX的胁迫下所写,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2014年1月17日杜XX向程XX出具的借条系对尚欠工程款的结算。二、关于2014年1月17日程XX通过转账支票领取的15000元应否在杜XX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杜XX主张共欠程XX工程款15000元并已通过XX公司支付完毕,而程XX则主张除了已领取的15000元,杜XX尚欠其工程款30000元。根据杜XX的陈述,2014年1月15日XX公司的经理赵XX已审核通过有15000元工程款应支付给程XX并已上报XX公司财务。从15000元与30000元数额不一致的情况看,程XX和杜XX存在另行结算的可能性。若该15000元应计入杜XX尚欠程XX的30000元工程款中,在XX公司已就15000元进入付款程序的情况下,杜XX应在向程XX出具涉案借条时注明该情况或及时向XX公司作出说明以免重复支付。且杜XX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也明确当时其与程XX结算出来的工程款是30000元,这与杜XX上诉主张只欠15000元工程款的陈述显然自相矛盾。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杜XX的陈述与借条、录音均存在矛盾,而程XX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应认定杜XX尚欠程XX工程款30000元。三、关于张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张XX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