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志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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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为被告方减少10万左右违约金赔偿

发布者:汤志平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市府广场天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4024849。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X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杨X,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

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中XX公司支付服务费490000元及违约金441000元(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款清息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新XX公司为中XX公司承建的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TJ02标段项目提供协警服务,期限三年,服务总费用XXX元。另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新XX公司按约定完成服务,然中XX公司却没能按期付款,经多次催要,截至目前,共计付款XXX元,尚欠490000元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计算,中XX公司延迟付款已近四年,此违约行为给新XX公司造成了经营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XX公司辩称:

1、新XX公司起诉中XX公司系错误的,中XX公司不是正确的主体,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新XX公司开具发票的对象,即中XX公司;

2.中XX公司主张欠款没有依据,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就合作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因此中XX公司是否欠付新XX公司的费用是不确定的;

3.新XX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天派出28人履行合同义务;

4.接受服务方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费用,即使存在欠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没有到,依据服务合同约定,新XX公司向接受服务者开具发票5个工作日后,接受服务者才有义务向新XX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然本案新XX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即开具发票的额度已全部得到支付,现新XX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不具备;

5.本案法院管辖也是有异议的,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应当由中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6.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履行完毕超过三年。综上所述,中X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即使中XX公司欠付新XX公司服务费,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新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接受服务者开具发票,因而付款条件不具备,更谈不上违约。

律师意见分析: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三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为330750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XX公司服务费4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0750元(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此后以欠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4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志平律师是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他自2013年开始进入律师职业,在加入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