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汤志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罚款五百元;于2018年4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合肥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X,安徽XX律师。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程XX,女,1975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汤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程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X、程XX及辩护人黄X、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8月起,被告人阮XX在本市蜀山区、庐阳区等地先后向吸毒人员姜X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七次,共计4克;另被告人阮XX还雇佣被告人程XX驾驶车辆至湖北省境内购买毒品,并将购买的18.1克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运回合肥。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姜X的证言,被告人阮XX、程XX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程XX受雇帮助阮XX运输甲基苯丙胺1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自己在开始去湖北时并不知道阮XX是去购买毒品,只是在回合肥的路上看到阮XX在其车上吸食毒品时才知道他去湖北是购买毒品的。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意见:
1.被告人程XX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程XX收取阮XX的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
3.被告人程XX在被抓捕过程中放弃逃跑并等待归案,可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程XX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程X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受雇驾车帮助运输毒品,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参与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查证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人程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对查扣的违法所得“黄鹤楼”牌香烟1条、吸毒工具玻璃管1根,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