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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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发布者:王会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0日 1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

原告浙江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葫芦岛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葫芦岛市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由葫芦岛市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葫芦岛市某公司2016年多次向浙江某公司采购镀锌钢管,浙江某公司均按葫芦岛市某公司的采购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双方约定在货物送达指定码头后,葫芦岛市某公司按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清余款。浙江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28日已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葫芦岛市某公司,但葫芦岛市某公司2018年7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时仍有4888016.41元货款未付清。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对账,葫芦岛市某公司截止2021年6月30日仍拖欠浙江某公司货款300000元未付清,故起诉至法院。

浙江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浙江某公司葫芦岛市某公司之间存在镀锌钢管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8年7月9日,葫芦岛市某公司共结欠浙江某公司货款4888016.41元,并于当日出具还款声明一份,承诺于2018年7月还款888016.41元,2018年8月还款800000元,2018年9月还款800000元,2018年10月还款800000元,2018年11月还款800000元,2018年12月还款800000元。还款声明出具后,葫芦岛市某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葫芦岛市某公司尚欠浙江某公司货款300000元。嗣后,葫芦岛市某公司未向浙江某公司支付货款,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浙江某公司葫芦岛市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葫芦岛市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浙江某公司要求葫芦岛市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葫芦岛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葫芦岛市公司支付浙江公司货款3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2506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312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王会律师,浙江大学民商法学(金融与公司法)在职研究生,现执业于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曾先后执业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行政诉讼